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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米永强与周宇模段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永强,段羽,唐红利,周宗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809号原告:米永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段羽,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唐红利,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宗模,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米永强与被告段羽、唐红利、周宗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羽、唐红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宗模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羽、唐红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被告周宗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段羽、唐红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米永强借款9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周宗模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后就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羽、唐红利、周宗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贷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段羽、唐红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米永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周宗模于2013年7月14日与米永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周宗模对被告段羽、唐红利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米永强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段羽的账号内转账94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尚未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后,被告段羽于2013年8月14日向米永强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段羽、唐红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段羽支付了部分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段羽、唐红利在借款后只偿还了2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为100000元,但原告仅举示了向被告段羽转账94000元的转款凭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借款本金调整9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羽、唐红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羽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4000元计算利息,多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借款期间的日利率:24%÷365=0.06575342%。(2)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4000×0.06575342%×31天=1916.05元,借款利息少于同期还款的2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94000-(2000-1916.05)=93916.0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16.05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永强要求被告周宗模对段羽、唐红利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米永强与被告周宗模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担保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原告米永强应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米永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羽、唐红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永强偿还借款93916.05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3916.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米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段羽、唐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代理审判员  黄杰人民陪审员  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