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如品、黄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952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芳,女,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黄如品,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孝玲,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禄,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芳与被告黄孝玲、陈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如品立即偿还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暂共计90274.85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0274.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孝玲、陈孝禄对被告黄如品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8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黄如品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利息,并由被告黄孝玲、陈孝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如品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时执行月利率为11.0599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如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1027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如品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孝玲、陈孝禄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孝玲、陈孝禄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二人仅为担保人。被告黄如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如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如品;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黄如品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如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如品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请银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8.5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孝玲、陈孝禄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含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黄如品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时执行月利率为11.0599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如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和罚息10274.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如品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如品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孝玲、陈孝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本金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黄如品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孝玲、陈孝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如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0274.8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孝玲、陈孝禄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如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黄如品、黄孝玲、陈孝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