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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如林与丁长宏、苏州用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长宏,韩如林,苏州用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长宏,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如林,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用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D033室,组织机构代码58103815—3。法定代表人:周健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丁长宏因与被上诉人韩如林、原审被告苏州用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长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1、三水苑实际经营者为用九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是田扣林以三水苑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单上仅有田扣林签字,没有上诉人签字,亦没有加盖三水苑的印章。上诉人申请追加用九公司及田扣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一审仅追加用九公司为被告,未追加田扣林,没有向上诉人作出口头或书面不同意追加的理由。2、上诉人为查明20万借款的资金流向,申请调取三水苑食府的银行账户流水,一审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不当。本案所涉借款是田扣林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所借,借款并未用于三水苑的正常经营,如一审依法调查后,本案承担还款义务的应是田扣林。3、上诉人经调查发现韩如林于2015年1月14日转账20万到三水苑食府账户,后该款转到刘力账户,再转到韩如林账户,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如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用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仅是三水苑食府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用九公司,首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用九公司,上诉人最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韩如林答辩称:1、案涉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是三水苑食府,财务徐云凤签字,该单位负责人田扣林签注同意借款的意见,借款用途为发放工资和流动资金。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水苑账户支付20万元,故三水苑食府是讼争款项的借款人,田扣林仅是三水苑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该事实。因田扣林并非债务人,与本案审理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2、一审中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一审不予准许符合规定,且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完全可以自行调取,不属于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银行流水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用九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用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韩如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丁长宏偿还200000元,用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8日,原姜堰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姜堰南大街鱼米道精菜馆项目,该项目地址位于姜堰南大街242号,金姜堰公司负责提供经营场所、改造装修、经营设备与器具、器皿类、经营家私类的投资,用九公司负责经营性筹建费用、经营人员薪资等投资。协议对项目运营与投资回报约定如下:用九公司独立运营,自负盈亏,并对委托经营的资产承担经营管理及保全的责任,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用九公司向金姜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等。2012年7月,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执行完毕后,用九公司在经营期间添置的不可移动物品全部赠与金姜堰公司,并明确于2012年8月25日左右起算租期。2.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丁长宏受金姜堰公司委托,于2012年9月18日设立姜堰市姜堰镇三水苑食府,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经营者是丁长宏,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服务。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相关营业执照交用九公司使用,丁长宏不领取任何报酬,亦不参与经营管理。用九公司委派田扣林为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高级管理人员。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丁长宏注销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工商登记。3.2015年3月15日,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列履约过程予以确认:“用九公司经营的南当铺项目(三水苑食府),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姜堰公司指派人员作为三水苑食府名义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其并非实际经营人,三水苑食府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责任均由用九公司的经营人承担,金姜堰公司指定的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交用九公司经营,其不领取任何报酬,亦不参与三水苑食府的经营管理。”4.2015年4月16日丁长宏以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名义在《泰州日报》刊登公告,内容“姜堰区三水苑食府2015年2月13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已准予注销登记。原有的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个人印鉴章全部作废。在注销工商登记证之后,他人以姜堰区三水苑食府名义对外进行的所有行为,均一律无效。”5.金姜堰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用九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金姜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2012年7月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九公司返还姜堰区南大街242号房屋及金姜堰公司所投资的硬件设施(详见清单);用九公司支付金姜堰公司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投资收益627792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判决如下:一、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2012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二、用九公司支付金姜堰公司租金627792元,并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大街242号房屋及房屋内设施返还给金姜堰公司。该判决已生效。6.2015年1月14日田扣林以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名义向韩如林借款200000元,并向韩如林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为工资款及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人为三水苑食府,财务室徐云凤签名,田扣林在本单位负责人意见栏签注“同意向韩如林借”。当日韩如林分两次向姜堰区三水苑食府32001766436052509095帐户转帐支付共计200000元。丁长宏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调取15名劳动者起诉丁长宏及金姜堰公司案的庭审笔录,证明田扣林是用九公司的聘用人员。因待证事项已由韩如林提交的借款单及(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丁长宏于2016年7月6日申请调取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银行帐户流水,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姜堰区三水苑食府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2.丁长宏是否因未实际参与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经营而免除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丁长宏同意用九公司使用“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字号从事经营,后果应由姜堰区三水苑食府承担。用九公司是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实际经营者,用九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田扣林以姜堰区三水苑食府名义对外借款,况且韩如林将出借的款项直接转帐支付到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银行帐户,故姜堰区三水苑食府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款人。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堰区三水苑食府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姜堰区三水苑食府已被丁长宏注销,丁长宏应对“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丁长宏以未参与实际经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法不符。2015年3月15日金姜堰公司与用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韩如林无约束力。丁长宏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韩如林的请求权,不予采信。用九公司在借用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字号经营过程中对外借款,应当对借款向韩如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九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韩如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丁长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如林借款200000元,苏州用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丁长宏负担2150元,用九公司负担2450(韩如林已预交4300元,丁长宏已预交300元,韩如林同意由丁长宏、用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丁长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如林支付1850元,用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如林支付2450元)。二审中,上诉人丁长宏提供:1、三水苑食府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韩如林转账20万元到三水苑食府账户,2015年1月15日从三水苑账户转出三笔款项,其中5万元从三水苑账户转到三水苑另一账户,转到刘力账户10万元,刘力从其账户转账5万元至韩如林账户,被上诉人可能与用九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虚假借款,通过刘力账户转回到韩如林账户,上诉人丁长宏并未实际参与三水苑经营,由用九公司承包经营。2、2017年6月16日姜堰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述事实以诈骗针对刘力、韩如林及田扣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被上诉人韩如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韩如林出借20万款项的事实,至于刘力账户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执仅能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报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予以确定。二审中,对于韩如林汇至三水苑食府的20万元,丁长宏陈述在三水苑食府的财务账册中已经入账。关于20万元支出情况,丁长宏陈述其中10万元用于三水苑店里经营,另外10万元打入刘力账户,后刘力将其中5万元打入韩如林账户。丁长宏对于韩如林的借款中10万用于经营予以认可,其向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的标的为另外10万元。因双方对韩如林与三水苑食府之间的往来账有争议,本院与上诉人丁长宏、被上诉人韩如林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至泰州金姜堰旅游有限公司调取了三水苑食府往来账目,财务账册显示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分别借韩如林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韩如林5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韩如林2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韩如林5万元。韩如林提供的其银行流水明细账中显示2014年11月12日其账户支取现金499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取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收到三水苑食府5万元,2015年1月14日分两笔转账20万至三水苑食府,2015年1月15日收到刘力转账5万元。上诉人丁长宏认为调取的凭证记载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5日,韩如林提供的取款凭证显示取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5日,且现金取款不能证明实际出借给了三水苑食府。从调取的原始凭证看,账册中有5万元的收据由刘力签名而非三水苑会计。因三水苑食府的实际经营人并非丁长宏,据三水苑食府前工作人员反映,目前保存的账册存在虚假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除了涉案的20万元,双方还有10万元往来,刘力于2015年1月15日汇给韩如林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韩如林对法院调取的往来账无异议,结合韩如林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除了涉案的20万元,上诉人与三水苑食府之间还有10万元借款往来,2015年1月15日的5万元是1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如林主张其与丁长宏、用九公司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提供了三水苑食府高级管理人员田扣林签字核批的借款单及韩如林向姜堰区三水苑食府的转账凭证,审理中丁长宏亦认可20万元已经入了三水苑食府的财务账册,亦认可借款中的10万元实际用于三水苑食府的经营,双方争议的是三水苑食府是否应对另外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丁长宏认为2015年1月15日刘力汇款的5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韩如林主张该款是其与三水苑食府之间的其他往来,根据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显示,韩如林实际出借款项为30万元,三水苑还款10万元,尚欠韩如林借款20万元,与本案中韩如林主张的20万相符。上诉人丁长宏认为账册有虚假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账册记载的款项往来时间与韩如林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亦能相互印证。结合韩如林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对韩如林与三水苑食府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三水苑食府的实际经营者为用九公司,登记经营者为丁长宏,原审判决涉案债务应由用九公司和丁长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长宏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用九公司及田扣林所用,申请追加用九公司及田扣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田扣林系用九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用九公司承担,田扣林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田扣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上诉人丁长宏对于有争议的10万元以田扣林、刘力及韩如林存在诈骗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但刑事案件并未立案侦查,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丁长宏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长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长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