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民与龚汉华、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民,龚汉华,徐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34号原告:叶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龚汉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徐莹莹,女,1994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叶民与被告龚汉华、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汉华、徐莹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一年利息1万元,后未再还款。被告徐莹莹系被告龚汉华女儿,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新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20%。被告龚汉华另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两年的利息2万元(已另案起诉)。但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龚汉华、徐莹莹均未作答辩,未质证,也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汉华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龚汉华仅支付过一年利息1万元,后未还款。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新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20%。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汉华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后,被告徐莹莹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龚汉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系三方达成被告徐莹莹加入承担上述债务的合意,这一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三方未约定承担人即被告徐莹莹的债务承担范围,应认定为被告徐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汉华、徐莹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叶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汉华、徐莹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