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欧启志、黄全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启志,黄全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启志,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全先,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启志、黄全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启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全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欧启志、黄全先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启志、黄全先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欧启志、黄全先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欧启志、黄全先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启志、黄全先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