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0771昆山韩耐树脂有限公司与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韩耐树脂有限公司,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771号原告:昆山韩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932522T。法定代表人:韩姣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信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Y0JB5W。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韩耐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耐公司)与被告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被告虞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生、彭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庭公司支付结欠货款63035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诉讼费用由虞庭公司承担。庭审中,韩耐公司明确要求利息从双方对账时间2017年5月16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虞庭公司向韩耐公司采购固化剂等产品,韩耐公司依约向虞庭公司供货,但虞庭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截至目前,共计结欠韩耐公司63035元。韩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虞庭公司辩称:对韩耐公司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代理人现不清楚,需要庭后查实。对利息5000元有异议。韩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虞庭公司结欠韩耐公司款项的事实;2.转账支票1份,证明虞庭公司曾支付空头支票的事实;3.送货单15份,证明韩耐公司送货的情况。虞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虞庭公司对韩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支票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3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虞庭公司对韩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虞庭公司向韩耐公司采购固化剂等产品,双方并无书面合同,韩耐公司依约向虞庭公司供货,但虞庭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截至2017年5月16日双方对账,虞庭公司共计结欠韩耐公司63035元。韩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韩耐公司与虞庭公司之间通过对账单、发票、送货单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耐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虞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虞庭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韩耐公司主张虞庭公司支付货款63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虞庭公司收货后应当依法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韩耐公司主张自双方对账时间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韩耐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3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苏州虞庭家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