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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彭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20号东门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1921654-9。负责人:李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娟,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40614.9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721.53元,应收本金罚息人民币44.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90.83元,共计人民币650,471.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为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6019元,并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2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81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湖臻大厦西座12B)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仍不足偿还上述裁决款项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偿还。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640614.92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查实在本案仲裁阶段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湖臻大厦西座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49)。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734621.04元。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实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并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746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746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彭娟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湖臻大厦西座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49)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