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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震,男。上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被上诉人东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奥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月、2011年4月19日长江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奥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12日,东奥公司收到抵房款2218995.10元,并出示收据一枚,盖有公章,其中包括抵账房屋东镇国际城B7-901、B7906合计1206259.60元。2013年8月20日,长江公司出具同意财物报销单一枚,有公司领导签字和东奥公司项目经理宋文革签字盖章。至此,双方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2014)松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法院庭审时,长江公司主张过上述证据,东奥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实属重复诉讼。双方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虽未实际交付,是东奥公司拒绝入住所致,与长江公司无关。未实际交付不能否认有效合同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主张过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东镇国际抵账房屋尚存在,东奥公司随时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关于利息的判决无事实依据。东奥公司二审辩称,上述抵账房屋其其本质为抵顶工程款,而房屋并未实际移交,长江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给付。我们接收了一套房屋,未移交两套房屋已经出售了,不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合同,要求给付工程款。东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长江公司给付欠款1206259.6元;2、给付东奥公司上述欠款利息253314.515元(实际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欠款时间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奥公司系长江公司建设的松原东镇国际城商住楼、商业楼、地下车库等工程的承包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完毕后,因长江公司欠付工程款,东奥公司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判决认定东奥公司与长江公司对合同结算价款8480万元,已付7614.372913万元,未付865.627087万元无异议。判决主文为:“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奥公司工程款441.627087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东奥公司质量保修金395.4544万元;3、原告(反诉被告)东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已赔偿给业主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80.7039万元;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东奥公司认为长江公司抵顶工程款的B4-917房屋(作价609654元)已交付;B7-901房屋(作价602434.95元)被长江公司出售未交付;B7-906房屋(作价603824.65元)拖延至今未交付,故请求长江公司给付未交付房屋抵顶的工程款1206259.6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抵顶工程款报销单佐证。长江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足以证明房屋在松原中院执行范围内,东奥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松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书、对账单、报销单予以证明。东奥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顶账的两套房屋包含在松原中院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内,但实际上该房屋并未交付。另查明:松原中院判决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涉案B7-901房屋(作价602434.95元)、B7-906房屋(作价603824.65元)抵顶的工程款1206259.6元,但抵顶的房屋未交付给东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长江公司未将抵顶工程款的B7-901房屋及B7-906房屋交付给东奥公司。基于此东奥公司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625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长江公司依法应自东奥公司起诉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259.6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东奥公司基于其与长江公司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款部分给付事宜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长江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为由,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江公司基于与东奥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给付东奥公司工程款,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自行选择给付方式。依据双方提交的对账单、报销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原就B7-901房屋(作价602434.95元)、B7-906房屋(作价603824.65元)抵顶的工程款1206259.6元达成合意,双方本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抵账协议。然而,时至本案一审起诉,长江公司未能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东奥公司,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且在本案诉讼中长江公司自认其中一套已经另行出售。即该两套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实际履行,长江公司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东奥公司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其中一套房屋长江公司自认已经另行出售的情况,主张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给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长江公司提到的本案涉及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经查,因长江公司原因未能如期交付抵账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导致长江公司未给付东奥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06259.6元,该笔款项在本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91号案件审理中,东奥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虽然本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91号案件双方曾表示该款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已经给付,但经本案审理能够确认长江公司未能如期给付抵账房屋,东奥公司系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长江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此标准判决给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东奥公司在长江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主张给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