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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颜廷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颜廷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1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委托代理人:张银梅,该行员工。被告:颜廷富,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颜廷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颜廷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字确认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后应被告的申请为其开通12万元额度的卡分期业务,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透支消费12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款项,于2016年11月7日被提前结清入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3584.66元、利息4208.98元、违约金12896.5元(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123690.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推荐表和POS机签购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刷卡消费12万元整并签名确认,但庭审中查明被告的信用卡是在银行柜台上的POS机上刷的,POS机是第三方连云港康沃贸易有限公司与银行协议置放的。被告称其与连云港康沃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刷卡透支的12万元也未按其要求转入其账户,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