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延超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超,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034号原告:于延超,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于延超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9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于延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张磊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于延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长清区乐天小区四区于延超现金元(大写:壹万元正[即整].小写:¥10000元正[即整])。利息每万每月¥150元。借款人:张磊时间: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一段时间后,便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因此诉来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一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借款分段计息计入本金后,再要求被告继续分段计息的请求,易使人产生误解,本院根据判例习惯予以调整。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于延超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于延超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