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吕江,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李保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277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55号。负责人:林映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帅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月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吕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南宁市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6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覃明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保才,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与被告吕江、南宁市汇兴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汇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保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辉,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帅麟,被告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兴公司、李保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241020元、施救费9540元、交通住宿费1193元、评估费5000元)的30%即784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雷永刚驾驶原告许昌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号仓栏半挂车沿广民高速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478KM+100M处与被告吕江驾驶桂A×××××号半挂牵引车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致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号仓栏半挂车受损,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半挂牵引车、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车辆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因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235500元,残值8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仅认可22750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施救费仅2130元,故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仅认可2130元;3.保管费,该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理赔范围;4.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在人伤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不予认可;5.评估费,属于原告的评估需要,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不予承担。三、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承保的桂A×××××号半挂牵引车、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江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吕江无关。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汇兴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吕江驾驶的桂A×××××号半挂牵引车、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保才,被告汇兴公司公司为挂靠单位,被告吕江为实际车主被告李保才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按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桂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处购买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足以赔偿,故被告吕江、李保才、汇兴公司对本案无需再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保才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保才、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汇兴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李保才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汇兴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通知被告李保才及被告汇兴公司到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在询问过程过程中,被告汇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份2份《车辆挂靠合同》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在该份《询问笔录》中,被告李保才明确表示其是桂A×××××号半挂牵引车、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江是其雇请的司机,甘林是帮被告李保才管理车辆的队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汇兴公司提交的2份《车辆挂靠合同》不认可,认为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及被告吕江对该2份《车辆挂靠合同》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经核对被告汇兴公司提交的2份《车辆挂靠合同》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2份《车辆挂靠合同》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保才为桂A×××××号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以证明该条款第26条约定保管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属于免赔项目,原告许昌公司不认可,被告吕江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仅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5时00分许,G80线广昆高速贵港往南宁方向478KM+100M处,雷永刚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与由被告吕江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乘人员刘香梅死亡及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雷永刚受伤、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事故。2016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就本次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永刚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且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江驾驶机动车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其行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香梅无责任。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许昌公司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4月8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1.主车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日2016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5个月,车架号:,经勘查与所提供的车辆手续相符;2.主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室总成、水箱、冷凝器、前桥、发动机总成、大梁等部件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4.参照同类型车辆的现市场价格,确定主车重置价格为324555元;5.该主车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324555×84%×0.96×0.9≈235500元;6.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该主车残值为8000元;7.挂车豫-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日2016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3个多月,车架号:,经勘查与所提供的车辆手续相符;8.经现场勘查:挂车大厢前挡板、大厢前挡上下边梁、大厢前档左右立柱、大厢栅栏等损坏;9.鉴定挂车修复费用为5320元;……五、鉴定意见1.鉴定该主车豫K-×××××号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伍佰圆整(¥235500)。2.挂车豫挂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贰拾圆整(¥5320)……。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保才,挂靠在被告汇兴公司处。被告吕江是被告李保才雇请的司机。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检验意见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雷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香梅无事故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被告李保才与被告吕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江正在为被告李保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告李保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汇兴公司作为桂A×××××号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且被告吕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保才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汇兴公司对被告李保才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该问题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兴公司关于该问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许昌公司的各项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原告许昌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许昌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损坏严重,经鉴定,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为235500元,鉴定机构表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残值为8000元;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532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仅支持232820元(235500元+5320元-8000元)。2.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是原告因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不成,为证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需要维修及维修费情况而产生的,该费用已由原告许昌公司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3.保管费、施救费:6090元。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严重,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横县鑫辉道路施救服务部收取上述费用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许昌公司已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原告许昌公司无法证实该交通费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事故拆检费、松刹费、装车费、拆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4410元。由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昌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李保才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4410元-2000元)×30%]=72723元。因桂A×××××号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仓栏式半挂车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该险种限额为100万元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公司72723元。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辩称保管费、评估费、交通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但仅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予以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良庆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保管费、事故拆检费、松刹费、交通费共计72723元。三三、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李保才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