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正波、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正波,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波,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文,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972925-9。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正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文,被上诉人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正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虚构,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为30万元,且已通过六次偿还了212500元本金,另上诉人用字画和玉器全部偿还了借款并有盈余。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仅认可年息6%的利息,以上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实际上上诉人已全部偿还了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438.6元,并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金额为303484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前一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被告的3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就上述二次还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同时还注明了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欠款449438.60元,被告当庭认可针对原告的欠款按年息6%计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想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上述合同,至合同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为449438.6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当庭否认了该合同上体现的“于正波”三个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同时,合同的落款处亦没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只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梅”的字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签名异议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7500元,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借款的数额为多少;二是是否存在利息,如果存在应该按多少利率进行计算;三是原告所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藉此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在被告无力归还在工商银行的贷款(30万元)后原告代其进行了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人亦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其次,从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该银行是将对被告的个人贷款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替被告偿还借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其替被告偿还的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3484元,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偿还了欠款之后,原告亦有权追偿被告,现结合被告在事后已经分多次向原告归还欠款,且当庭认可按年息6%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时考虑银行贷款最后的清偿会包含本金和利息等情形,确认双方的实际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代偿银行借款后就已经形成,且借款数额应当是原告实际代偿的303484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当庭认可按年息6%计算利息,可以初步确认双方曾就本案中由银行贷款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中存在利息约定;其次,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原告给其出具的证明看,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被告在归还了130000元(实际归还应当是137500元)还欠款449438.60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论述和确定的利息计算依据,考虑到被告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137500元,依法确认截止到2012年4月6日被告剩余未还本金应当为270794.43元(注:借款本金数额为303484元,按年息24%,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第一次还款日即2010年12月2日利息应当为9578.45元,被告于当日实际归还7500元,并未超出应当归还的利息,本金至此没有发生变化;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日即2011年11月18日利息共计应当为79620.9元,被告于当日归还100000元,加之先前归还的7500元,至此共计归还107500元,超出应还的利息数额为27879.1元,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当日剩余未还本金数额应减少至275604.9元;至被告第三次还款日即2012年4月6日,根据上述确定的新的本金数额,自2011年11月19日至该日的利息应当为25189.53元,被告于当日归还30000元,超出应还的利息数额为4810.4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仍然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剩余本金应当为270794.43元),对于原告在证明中所注明的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欠款共计449438.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只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王梅”的字样,且被告否认合同上其名字“于正波”的字样系其本人签订,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综合考虑不予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基数应当以剩余未还本金270794.43元计算。被告辩称“已经通过六次偿还了212500元本金,且被告用字画和玉器全部抵债偿还了借款,被告不欠原告所述的借款”的主张,除了上述确认的已经偿还137500元之外,其他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794.43元。二、被告于正波支付原告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0794.4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依法驳回原告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保全费2820元,以上共计6916元,由原告山东银桥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由被告于正波负担407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李东升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拿上诉人的字画顶了剩余欠款,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所述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明内容表明的是韩为明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所提交之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在李东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其所书写的书面材料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上诉人30万元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已偿还款项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在其偿还13万元后,仍欠449438元,可以推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成立,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做抵扣本金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对其以书画抵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正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上诉人于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