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李桂娟、陈芷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李桂娟,陈芷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5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芷晴,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系被告陈芷晴母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肇庆分行)诉被告李桂娟、陈思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因陈思健已于2016年7月1日死亡,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中止诉讼。后依照原告广发肇庆分行的申请,追加了陈芷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被告李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被告陈芷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桂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45.3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86.53元;2.判令被告李桂娟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诉所产生的前期律师费1000元及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陈芷晴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思健遗产范围内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桂娟、陈芷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继承人陈思健向原告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向陈思健发放贷款,原告与陈思健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陈思健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7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同日,原告与陈思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于当天向陈思健发放27万元贷款,原告将该贷款转入陈思健卡号62×××45的广发银行卡。在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3月11日,陈思健在贷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30000元贷款,相应款项皆已转入62×××45的广发银行卡。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思健自2016年7月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4日,陈思健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496.61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86.53元。原告认为,陈思健的行为巳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及第五条的约定,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桂娟与被继承人陈思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桂娟亦对举债一事表示同意,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李桂娟与陈思健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桂娟偿还。此外,由于被继承人陈思健已经于2016年7月1日去世,被告李桂娟、陈芷晴作为陈思健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继承人陈思健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李桂娟辩称:陈思健的240045.3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陈思健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娟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具体理由是:一、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而产生的一种债务。反之,如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桂娟和陈思健在2016年6月13日离婚,陈思健于2016年7月1日即离婚后去世。陈思健向原告申请的27万元和3万元贷款最终均借给了卢海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截至2016年3月31日,陈思健借给卢海灯共计1936000元。陈思健和卢海灯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资金明细确认表》,对双方上述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贷款资金流向具体情况如下:(一)27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情况。2015年9月22日,陈思健向原告申请27万元贷款,原告将该27万元贷款转入陈思健的广发银行账户(卡号62×××45)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如下:1、27万元中的8000元资金流向。2015年9月22日,陈思健将该27万元贷款中的8000元转出至其本人的广发行信用卡账户(卡号52×××13),用于归还该卡9月份的样样行消费分期及手续费1206.72元、财智金及手续费6225.48元。2、27万元中的253300元资金流向。2015年9月22日,陈思健将该27万元贷款中的253300元转出至其本人的工行账户(卡号622202201700000322836)。2015年9月23日,陈思健将该笔253300元款项由工行账户(卡号622202201700000322836)转入其本人广发证券账户。陈思健在2015年9月23、24旧买入股票“天通股份”12000份,金额110830.53元,2015年9月23日买入股票“中国中车”5000份、金额69475.58元,2015年9月25日买入基金“中邮创业”73772元,以上3笔合计254078.11元。至2015年9月25日止,陈思健广发证券账户余额为175.14元。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陈思健卖出股票及基金赎回后,通过广发证券账户转出10笔合计金额667086元至其工行账户(卡号622202201700000322836),其中2015年9月23及24日买入股票“天通股份”12000份,2015年9月23日买入股票“中国中车”5000份,2015年9月25日买入基金“中邮创业”,73772元已全部卖出或赎回。至2015年11月30日止,陈思健广发证券账户佘额为90.29元,股票及基金持有为0。667086元资金的流向情况为:2015年11月12日、13日、26日和30日,陈思健分别将1万元、15万元、18万元和18万元(共4笔,合计52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卢海灯的农行账户。2015年11月13日,陈思健通过网银将4万元转至李丽敏农行账户,用于归还李丽敏在2015年11月12日通过农行账户转入陈思健的农行账户的4万元。2015年11月13日,陈思健在工行康乐支行提现1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11月12日其在农业银行康乐支行柜员机存现的10笔款项合计98100元。以上款项4万元、款项98100元加上陈思健农行账户原有的2935.07元,共约14万元。陈思健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网银将该款项转入了卢海灯的农行账户。3、27万元中的8727.40元资金流向。2015年10月18日,陈思健将该27万元贷款中的8727.40元直接用于扣收该笔贷款2015年10月(即第一期)的本息。(二)3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情况。2016年3月11日,陈思健向原告申请3万元的贷款,原告将该3万元贷款转入陈思健的广发银行账户(卡号62×××45)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如下:2016年3月11日,陈思健将该笔款项3万元转至其本人工行账户(卡号622202201700000322836),并于当日由其工行账户转出3.7万元至冼志伟账户,用于归还向冼志伟的借款。(说���:2016年3月3日,陈思健向冼志伟借款10万元转入陈思健工行账户622202201700000322836,并于当日转入卢海灯农行账户。由此可见,陈思健向原告申请的27万元和3万元贷款除了一小部分用于归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款项最终均借给了卢海灯。也就是说,涉案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桂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只是陈思健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如下[(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举债人的配偶即被告李桂娟已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桂娟的举证已达到民事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被告李桂娟不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任。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要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原告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的内容包括: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陈思健和被告李桂娟的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原告与陈思健之间的借款,是陈思健的个人债务。原告不考虑客观事实两单纯以被告李桂娟与陈思健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即推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李桂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陈思健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原告也��尽贷后追踪检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由此可见,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实行“专款专用”,贷款人有对借款人执行借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义务。本案中,陈思健在申请贷款时的用途为装修和耐用消费品。然而,陈思健在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并非用于装修和耐用消费品,而是将贷款用于股票投资后借钱给卢海灯。陈思健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原告也未尽贷后追踪检查义务,甚至连陈思健巳经去世的事实也不清楚。陈思健和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理应由其双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桂娟对陈思健将贷款用于股票投资后借钱给卢海灯一事毫不知情。因此,涉案债务纯粹是陈思健和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李桂娟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桂娟无需承担246631.8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被告李桂娟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芷晴辩称:我是一名学生,我的父亲陈思健于2016年7月1日身亡,对此我感到非常痛心与无奈。2014年至今我在外地读书,对于父亲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金融借款,我和母亲完全不知情,对于我父亲的遗产,2016年11月1日通过肇庆市端城公证处放弃,包括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一栋703房、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首期地下室八0666汽车位及从236摩托车位、住房公积金的遗产(【2016】粤肇端城第2018号、2023号、202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陈思健作为借款人,通过递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广发肇庆分行申请3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载明贷款用于装修、耐用消费品。经审核,广发肇庆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向陈思健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在上述申请表及通知书中约定:陈思健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7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形,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有“李桂娟”签名字样并捺有指引。合同签订后,广发肇庆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陈思健发放了贷款27万元,2016年3月11日向陈思健发放了贷款3万元。陈思健收取贷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4日,就上述贷款,陈思健尚欠广发肇庆分行本金240045.3元、利息2505.48元、罚息60.75元、复利20.3元。广发肇庆分行后诉至本院,要求李桂娟及陈芷晴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广发肇庆分行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支付模式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单一案件基础费用为1000元。李桂娟、陈思健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离婚。陈思健于2016年7月1日去世。陈芷晴为李桂娟与陈思健的女儿,对陈思健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坐落在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首期地下室A0666号汽车位及M236号摩托车位、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一幢703房,陈芷晴于2016年10月28日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诉讼中,李桂娟主张本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签名的“李桂娟”及上面的指引并非其本人所署,要求对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陈芷晴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思健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肇庆分行与陈思健之间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双方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肇庆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陈思健使用,但陈思健却没有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陈思健应向广发肇庆分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桂娟、陈思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思健以装修、购买耐用消费品名义向广发肇庆分行申请贷款,案涉债务发生在李桂娟、陈思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娟以陈思健贷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大部分用于投资股票,股票收益所得款项借给了案外人,自己不知情也未实际受益为由,认为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桂娟的抗辩理由��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债务为李桂娟、陈思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李桂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广发肇庆分行要求李桂娟清偿案涉贷款尚欠的借款本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是否为李桂娟签名捺印,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债务为李桂娟、陈思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对李桂娟要求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1000元及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因广发肇庆分行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其要求李桂娟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陈芷晴为李桂娟、陈思健的女儿,对陈思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广发肇庆分行有向陈芷晴追偿的权利。陈芷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广发肇庆分行目前未能举证证明陈芷晴已继承了相关遗产,其要求陈芷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负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广发肇庆分行日后发现陈芷晴或其他继承人有继承陈思健遗产之情形,可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45.3元、利息2505.48元、罚息60.75元、复利20.3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李桂娟负担4939元,被告李桂娟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延平审判员 李志鹏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