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孔延安、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孔延安,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286号原告:王波,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延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刘素英,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波诉被告孔延安、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延安、刘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孔延安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波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孔延安”。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当场给被告现金50000元,经查,被告孔延安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孔延安、刘素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孔延安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波借款50000元,并向王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今借王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孔延安,2016年4月23日。该笔借款后经王波多次催要,孔延安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孔延安与刘素英于2009年6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延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波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波系出借人、孔延安属借款人,出借人王波可要求借款人孔延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而借款人孔延安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孔延安与刘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孔延安与刘素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孔延安与刘素英共同偿还。原告王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请求赔偿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延安、刘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延安、刘素英共同偿还原告王波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孔延安、刘素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子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