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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保国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国,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02行初59号原告谢保国.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傲阳社区谢庄村。原告谢保国不服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保国、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17年7月18日对原告谢保国作出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第1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保国于2016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傲阳社区谢庄村谢保国与本村村民谢同青发生争执,对谢同青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谢保国作出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第1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谢保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谢保国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与邻居谢同青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拉开后,谢同青又与别人厮打,谢同青受到轻微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事发一年才对案件进行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谢同青发生殴打是由谢同青引起,他无故辱骂长辈,理应受到处罚。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第1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谢保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31号谢同谦询问笔录一份;2、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证人谢同谦出庭作证,证明谢保国与谢同青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发生大的殴打行为。他本人参与了调解。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辩称,2016年9月6日晚10许,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傲阳社区谢庄村民谢同青报案称,谢同青在其家大门口西侧,被本村村民谢保国、谢同谦殴打,其右手环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出警,并于次日受理了该案,9月7日牡丹派出所委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同青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谢同青为轻微伤。牡丹派出所对谢保国、谢同青进行了询问,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谢保国对谢同青有殴打行为,谢保国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谢保国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谢保国提出陈述和申辩。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谢保国提出的事实不能成立。2017年7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处罚决定书。对谢保国的处罚从实体到程序都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得当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已经受案;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证,证明依法对被告传唤;4、会议纪要,证明进行了集体研究;5、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6、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程序合法;7、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将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履行拘留告知家属义务;9、法医鉴定,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10、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处罚人情况;12、调解协议书,第三人已经同谢同谦调解。13、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14、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办理基本情况;15、法律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庭质证意见已载入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保国提交的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涉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谢同谦询问笔录与2017年3月30日谢同谦在牡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谢保国与谢同青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晚10许,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傲阳社区谢庄村民谢同青报案称,谢保国在自家大门口西侧,被本村村民谢保国、谢同谦殴打,其右手环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出警,并于次日受理了该案,9月7日牡丹派出所委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同青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刑事科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6)1587号。认定谢同青为轻微伤。牡丹派出所对谢保国、谢同青进行了询问,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谢保国对谢同青有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谢保国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谢保国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为原告谢保国提出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谢保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向牡丹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又查明,2016年9月17日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调解,谢同青与谢同谦达成调解协议,由谢同谦赔偿谢同青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原告谢保国与第三人谢同青发生纠纷,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16年9月7日受理该案。2016年9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刑事科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6)1587号。认定谢同青为轻微伤。2016年10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向牡丹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此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直到201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谢保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菏牡丹公(牡丹)行罚决字【2017】11128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生审 判 员  薛兆起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