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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静与李雪梅、李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静,李雪梅,李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62号原告:江静,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治,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系大连吉安代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雪梅,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中西眼睛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新区。被告:李壮,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静与被告李雪梅、被告李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治、被告李雪梅、被告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李永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两被告的父亲李永奎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年末还清,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李永奎交付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李永奎去世,其遗产有房屋等由两被告继承,两被告应在继承李永奎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故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诉求,当庭��交了由两被告之父李永奎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2015年3月5日李永奎借江晶1万元正,年末付清。被告李雪梅与被告李壮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李永奎书写表示怀疑,且该《借条》上书写的是借“江晶”,而非原告的名字“江静”,故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江静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又称,当时李永奎书写《借条》时,我看出“晶”字写的不对,但李永奎承诺年底就还款,所以我没有要求其更正。借条上的“江晶”与原告江静是同一人,《借条》在我手里,两被告没有举出其他叫“江晶”的人借款给李永奎,故可以确认两被告的父亲李永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条》中“李永奎”是否是其父亲李永奎签写有异议,我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应原告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的李永奎与矫元华离婚纠纷案中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上李永奎亲笔签名为样本,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李永奎”是否是两被告之父李永奎本人签写。2017年3月14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物鉴[2017]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中“李永奎”的签名是李永奎本人签写。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恒物鉴[2017]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李永奎之子女。2015年3月5日,李永奎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年末还清,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李永奎交付借款1万元,李永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李永奎去世,其生前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李永奎遗产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2号楼2-6-3房屋(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等。李永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雪梅、被告李壮。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对李永奎是否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质疑,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借条》中“李永奎”系李永奎本人签写,而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其中��“江晶”与原告的名字“江静”谐音,且两被告未举出另有叫“江晶”的人向李永奎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条》是李永奎向原告出具,其中的“晶”字应为“静”,系李永奎的笔误,该《借条》能够证明李永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末付清的事实。原告与李永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李永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万元后,应按其承诺期限即2015年末之前将借款返还原告。李永奎去世后,所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李永奎生前未立遗嘱、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两被告继承。两被告继承案涉房屋,��当在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永奎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雪梅与被告李壮在继承李永奎遗留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2号楼2-6-3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江静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李雪梅与被告李壮���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