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蒋雨含与葛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含,葛彦,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58号原告:蒋雨含,女,汉族,1993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斌,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彦,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西侧(六冶一号综合楼华谊公司一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0676295-5。法定代表人:宋淑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珍,女,汉族,1960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蒋雨含与被告葛彦及第三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被告葛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第三人金益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雨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青岛市胶南市珠海东路136号“凯华·麟瑞广场”1栋1单元7层702户、703户及该单元22层2202户房产,并解除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葛彦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岛市胶南市珠海东路136号“凯华·麟瑞广场”1栋1单元7层702户、703户及该单元22层2202户房产为蒋雨含合法财产。我国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雨含拥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雨含系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蒋雨含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系源于购房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系蒋雨含所为,购房合同系蒋雨含签订,合法有效。虽然蒋雨含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但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出资行为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查封房产系金益全公司出资购买但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因此被查封房产应当视为金益全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出资和购买,系两个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对于出资行为本身,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并可能在出资人与被出资人之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比如赠与等等。但是购买,必须是具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益全公司具有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购房资金是由金益全公司提供,也只能在公司和蒋雨含之间形成资金赠与等等法律关系,不能作出只要出资即享有所有权的判断。因此,将被查封房产视为金益全公司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执行被查封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查封房产属于蒋雨含合法财产,显然不符合被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在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查封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葛彦答辩称:1、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蒋雨含取得了青岛市胶南市珠海东路136号“凯华.麒瑞广场”已查封三间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但该房屋的取得是建立在违反《公司法》的基础上,所有权的取得不合法。根据本案执行阶段已调查的事实认定:蒋雨含的母亲宋淑萍系金益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宋淑萍利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让金益全公司出资,以其无经济收入并且无经济收入的女儿蒋雨含的名义购房,2012年1月,在金益全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负债沉重的情况下,将金益全公司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女儿的名下,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司法》,宋淑萍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蒋雨含在这种违法犯罪前提下获得的房屋所有权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金益全公司对出资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执行裁定以及执行阶段调取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证实,查封房屋系金益全公司出资购买。金益全公司的青岛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所在地为该案争议的房屋所在地,说明金益全公司对购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控制权。执行局对金益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淑萍所做的调查笔录,宋淑萍并未认可金益全公司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女儿蒋雨含,无论是宋淑萍陈述还是蒋雨含陈述该房屋均为自己的压岁钱以及她的父亲的钱购买,他们所做的虚假陈述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蒋雨含的诉讼请求。金益全公司陈述称,金益全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蒋雨含的,不属于金益全公司。同意蒋雨含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葛彦与金益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326-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蒋雨含名下由中铁十四局集团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胶南市珠海东路136号“凯华·麟瑞广场”1栋1单元7层702户、703户及该单元22层2202户房屋予以查封。蒋雨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0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蒋雨含的异议。在该裁定中查明,2010年12月29日,金益全公司通过其出纳张学敏的银行卡(卡号为62×××55)向刘剑的账户转入资金2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刘剑又将其中的1985677.34元转入曹颖的账户内,用于支付金益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淑萍之女蒋雨含在青岛购买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凯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胶南市××东路×ד××广场”××单元××、××及该单元××2202户房产。张学敏的银行卡(卡号为62×××55)为金益全公司专用卡,刘剑系案外人之母(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萍指定的购买上述三套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蒋雨含出生于1993年6月27日,其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在其购买上述房产时尚不满18周岁且正在求学。蒋雨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8日,蒋雨含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凯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蒋雨含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书显示由刘剑作为蒋雨含的代理人签署合同。2012年1月17日,蒋雨含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25670、20125674、2012569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蒋雨含就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蒋雨含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条款是确认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具体案件中亦不断出现被执行人将其不动产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以逃避执行的现象。所以,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确系登记在蒋雨含名下的不动产,蒋雨含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与不动产管理机构登记内容一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根据葛彦庭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购房款资金流转凭证,结合执行部门在执行该案时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金益全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蒋雨含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是:1、根据购房款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购房资金系金益全公司出资;2、《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时蒋雨含尚不满18周岁并在外求学,且未支付购房款,也未提交蒋雨含实际占有并控制涉案房屋的有关证据,蒋雨含认为其涉案房屋权利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解释,且有悖于民事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3、庭审中,蒋雨含对于金益全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于其名下的原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作出相应的合理性解释。综上,蒋雨含认为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雨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雨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