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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岑岭诉邱圣璞、吴冬美、李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岭,邱圣璞,吴冬美,李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4094号原告岑岭,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邱圣璞,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被告吴冬美,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李先彬,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岑岭与被告邱圣璞、吴冬美、李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岑岭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邱圣璞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抵押担保事项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邱圣璞出具收款确认函,被告吴冬美和被告李先彬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邱圣璞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被告邱圣璞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期满后,被告邱圣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冬美、李先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圣璞、吴冬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0元;2、被告邱圣璞、吴冬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100元、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邱圣璞、吴冬美承担;4、被告吴冬美、李先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岑岭与被告邱圣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协议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用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