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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与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934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葫芦山南朝北。经营者:王建国,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红叶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0352649E。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航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世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闽钢扣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世航公司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套筒和钢芭网租金,暂计2017年5月31日共计261132元;2.鑫世航公司归还租用的扣件65只,套管0.258吨和钢芭网27.4吨,若无法归还前述租赁物,则应赔偿扣件、套管和铁芭网的赔偿费共计114405.4元(其中扣件赔偿费325元,套管赔偿费1740.4元和铁芭网赔偿费112340元);3.鑫世航公司返还钢管往返的运输补偿费用9191.9元。事实与理由: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与鑫世航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沪闽钢扣租赁中心向鑫世航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芭网、套管等;2、租金:钢管为106元/月•吨,扣件为0.225元/月•个,钢芭网为1元/月•片,套筒为106元/月•吨;3、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4、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莆田市正荣财富中心B地段工程;5、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鑫世航公司应在结算的次月25日前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支付上月所产生租金的70%,架子拆完材料清理现场后付至8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有权视所欠租金数及时间决定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鑫世航公司承担;6、运输费用: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由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承担,鑫世航公司负责在场地的上下车费用,钢管往返的运输费用由鑫世航公司以40元/吨补偿给沪闽钢扣租赁中心;7、租赁物的损坏赔偿:钢管1%损耗比例,扣件3%损耗由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承担,但归还租赁物时,鑫世航公司超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承担的损耗比例,扣件按5元/只赔偿或者购买相同的扣件归还给沪闽钢扣租赁中心;8、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是莆田市荔园东路正荣财富中心B地段项目;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依约履行合同,鑫世航公司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且陆续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鑫世航公司共计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租赁钢管84.57吨、扣件65830只、套管0.31吨和钢芭网22717片(137.18吨),计欠钢管、扣件、套管和钢芭网租金共计261132元,尚有扣件65只,套管0.258吨和钢芭网27.4吨未归还。近期,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一直要求鑫世航公司归还租赁物,并催讨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但鑫世航公司均拒绝还款。鑫世航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鑫世航公司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钢芭网、套管等,租金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租赁期限、租赁物使用地点、运输费用承担、租赁物的损坏赔偿等;证据二:《莆田正荣财富中心工程钢管扣件审批单》复印件五十四份、《还货清单》复印件七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鑫世航公司拖欠补偿运费、每月总租金、已付租金和退还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1、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依约向鑫世航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和钢芭网;2、鑫世航公司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租赁建筑设备和退还的数量,以及尚欠的建筑设备的数量;4、鑫世航公司共计拖欠钢管往返的运输补偿费用9191.9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主张若鑫世航公司无法归还租赁物,应按扣件5元/个,套管和钢芭网按归还时的市场价赔偿,而没有提供套管和钢芭网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世航公司向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钢笆网和套管等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沪闽钢扣租赁中心要求鑫世航公司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的租金261132元、运输补偿费用9191.9元及返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主张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除扣件双方约定65只×5元/只=325元外,其他租赁物没有提供市场价格参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沪闽钢扣租赁中心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鑫世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钢管、扣件、套筒和钢芭网租金计261132元;二、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归还扣件65只,套管0.258吨和钢芭网27.4吨,若无法归还扣件,则应赔偿扣件折价款325元;三、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支付钢管往返的运输补偿费用9191.9元;四、驳回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负担1291元,由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