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承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承旺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680号罪犯吴承旺,男,1988年9月2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承旺于2016年9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承旺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间隔期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止累计获考核积分450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承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承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其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柯萍萍审 判 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毅书 记 员 何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