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伟与陈才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陈才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210号原告于伟,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红,女,汉族,1946年1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才慧,女,满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于伟与被告陈才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中、于红,被告陈才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诉称:2016年11月3日8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路西抚顺路路北,被告陈才慧骑电动车把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当时就不能动了。后经医院检查结果是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4-5节椎体滑脱,需住院治疗。经和平交警一队事故科认定,陈才慧负全责,原告无责。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4.52元(含被告垫付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768.64元、护理费22,320元、交通费558元、复印费1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才慧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被告陈才慧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抚顺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于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伟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才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椎骨折等症。原告于伟住院93天,住院期间半流食1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伟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130.60元(含被告垫付5,200元)。原告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38天。原告于伟系沈阳市丰雷制衣店保洁员,每月工资为1,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才慧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于伟受伤的行为,向原告于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于伟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于伟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于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7,130.60元(含被告垫付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93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于伟住院期间半流食1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于伟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于伟提供的证据,原告于伟共计误工13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为9,108元(1,980元/月÷30天×138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伟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伟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于伟主张的护理费为8,376.62元(32,876元/年÷365天×93天×1人)。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伟主张交通费为300元。7、复印费。原告于伟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于伟复印病历等材料的实际需要,故本院确定其该项主张为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医疗费21,930.60元(27,130.60元-5,200元);二、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三、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营养费600元;四、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误工费9,108元;五、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护理费8,376.62元;六、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陈才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复印费4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才慧承担250元,由原告于伟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