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杜玉龙、陈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杜玉龙,陈春霞,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湖北梓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枣阳市梓农商务酒店,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利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康沁源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91号原告:张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龙,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陈春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王式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徐思雅,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黄金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赵介勇,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黄俊毓,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湖北梓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陈春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枣阳市梓农商务酒店。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陈春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杜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宝利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王资路。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康沁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史岗社区*组。法定代表人:王式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杜玉龙、陈春霞、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湖北梓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农商务公司)、枣阳市梓农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梓农商务酒店)、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农农牧公司)、湖北宝利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福公司)、湖北康沁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沁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被告杜玉龙及梓农农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5年5月21日,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中介,被告杜玉龙、陈春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分7期偿还本息,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梓农农牧公司、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介勇、黄俊毓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为402900元);2、被告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梓农农牧公司、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杜玉龙、陈春霞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从被告赵介勇、黄俊毓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玉龙、梓农农牧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但实际放款是2670000元。2、原告诉称借款本金还有1185000元未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20280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连续还款7个月,每月偿还250000元。2016年1月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78000元。原告诉请欠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3、公司还在配合还款,但是公司目前确实困难,尚有货款未收回,公司在变卖资产,积极偿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前一个月被告还偿还了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春霞、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杜玉龙、陈春霞与原告张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玉龙、陈春霞向张磊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指定账户为杜玉龙的银行账户中;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日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分7期还清本息,第1期-第6期每期偿还本息250000元,第7期偿还本息1710000元;若杜玉龙、陈春霞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时,被告杜玉龙、陈春霞与张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杜玉龙、陈春霞于张磊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借款本金的4%(即120000元)作为保证金给张磊。同日,被告杜玉龙、陈春霞还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杜玉龙、陈春霞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张磊签署了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杜玉龙、陈春霞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10000元,于张磊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张磊在扣除保证金120000元和服务费210000元后通过第三人刘广东的银行账户向杜玉龙银行账户转款2670000元,杜玉龙、陈春霞向张磊出具3000000元的收款确认书。同时,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介勇、黄俊毓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利××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梓农农牧公司、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与原告张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另查明,被告杜玉龙、陈春霞按约定向张磊偿还了6期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250000元,2016年1月之后陆续还款275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杜玉龙辩称其中向冠群公司的一个姓琚的客户经理转账3000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磊与杜玉龙、陈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磊出借款项后,杜玉龙、陈春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保证金120000元及杜玉龙、陈春霞应向冠群公司交纳的服务费21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267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70000元。另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每期还款金额中包含有本金及利息,但未明确相应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息均摊到每一期,折算为月利率1%(210000元÷3000000元÷7)。在实际借款金额为2670000元的情况下,每期应付利息为26700元。杜玉龙、陈春霞前六期按约定共计还款15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为1339800元,支付利息为160200元;第七期还款25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为223300元,利息为267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杜玉龙、陈春霞尚欠张磊借款本金1106900元。2016年1月之后,被告杜玉龙辩称还款278000元,因其中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杜玉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杜玉龙、陈春霞偿还金额为275000元,按照原告起诉尚欠本金1185000元的计算方式:3000000-220000×7-275000,原告将该27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故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尚欠张磊借款本金831900元(1106900-275000),张磊要求杜玉龙、陈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185000元,超出了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玉龙、陈春霞欠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张磊现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期罚息和违约金为29200元[(1710000-250000)×2%]。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尚欠借款本金831900元,罚息和违约金29200元。故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应以本金8319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被告赵介勇、黄俊毓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利××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梓农农牧公司、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赵介勇、黄俊毓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梓农农牧公司、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霞、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梓农商务公司、梓农商务酒店、宝利福公司、康沁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831900元及借期内的罚息和违约金之和29200元;二、被告杜玉龙、陈春霞向原告张磊支付831900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在被告杜玉龙、陈春霞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张磊有权从被告赵介勇、黄俊毓位于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金利傲园3幢8层8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式宇、徐思雅、黄金明、赵介勇、黄俊毓、湖北梓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枣阳市梓农商务酒店、湖北梓农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利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康沁源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351元,由被告杜玉龙、陈春霞负担19000元,原告张磊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