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刘占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刘占胜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83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占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占胜,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典当公司)与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兴公司)、刘占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中兴公司、刘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团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中兴公司偿还典当借款1350万元;2.鑫中兴公司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156万元;3.鑫中兴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4.判令刘占胜在3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刘占胜连带支付律师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鑫中兴公司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其公司存货资产(电缆)评估价值10319542.15元。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鑫中兴公司以上述电缆提供抵押,向我公司典当借款700万元。同日,刘占胜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鑫中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约当日,我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当票,向鑫中兴公司支付典当借款300万元。该款到期后,鑫中兴公司并未偿还。2015年11月16日,依据上述《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我公司又向鑫中兴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典当借款,该款也未偿还。2015年5月28日、6月3日和6月8日,鑫中兴公司仍以上述电缆提供质押,另行与我公司签订三份《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分别为6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这三笔典当款的综合服务费均按每月3%收取,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典当合同一致。每份合同签订的签约当日,我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额度支付了借款,但都没有收取典当综合服务费。鑫中兴公司借款共计1350万元,典当借款至今已逾期,我公司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鑫中兴公司未作答辩。刘占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确认的证据存卷佐证。兵团典当公司提供:1.兵团典当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鑫中兴公司发出的《借款逾期催缴通知书》两份。证明鑫中兴公司与兵团典当公司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已逾期,鑫中兴公司应付借款本金350万元。新疆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013号、014号《典当合同》借款均已逾期,应付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鑫中兴公司对上述两份催缴通知均进行了签收、确认;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鑫中兴公司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质押物,即电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10319542.15元;3.《仓储租赁合同》。证明兵团典当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仓储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鑫中兴公司将典当借款的质押物存放于仓储公司;4.《股东会决议》。证明鑫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向兵团典当公司申请借款700万元,综合费率月2.8%,借款期限以三个月为周期,以公司库存商品仓单为担保;5.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兵典保字(2015)09号《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鑫中兴公司以其存货资产提供质押,刘占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兵团典当公司借款700万元,典当借款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综合服务费按月息2.8%收取。质押债权包括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等。刘占胜承诺对全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当票》两份、《付款凭证》、《续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兵团典当公司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00万元,综合服务费率2.8%。典当期限届满后又办理了续当手续,至2015年8月25日到期。2015年11月16日,兵团典当公司又向鑫中兴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典当借款,典当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综合服务费率2.8%。7.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013号、014号《典当合同》三份、付款凭证三份。三份《典当合同》证明兵团典当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8日、5月28日与鑫中兴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并据此支付了600万、200万、200万元当金,综合服务费率3%。8.《律师费收付付款凭证》。证明兵团典当公司为向鑫中兴公司追款而产生律师费75000元。本院对兵团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鑫中兴公司为办理借款事宜,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公司库存电缆进行了价值评估,该事务所作出新方夏字[2015]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鑫中兴公司委托的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10日评估涉及的资产评估值为10319542元,大写金额壹仟零叁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评估有效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5月22日,兵团典当公司与邮政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将200平方米的库房面积提供给兵团典当公司储存电缆一批,合作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租金三个月共计10800元,仓管费2400元/月,三个月共计7200元。合同签订后,兵团典当公司将鑫中兴公司交付的质押物,即涉案电缆存放于该仓库。2015年5月25日,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约定,鑫中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质)押给兵团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担保,典当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按每月2.8%计算。鑫中兴公司存货评估价值为壹仟零叁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刘占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财产权利抵(质)押债权含但不完全包括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质)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兵团典当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典当期限或续当届满后5日内,鑫中兴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兵团典当公司有权行使抵(质)押权,处分抵(质)押物。若鑫中兴公司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兵团典当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鑫中兴公司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兵团典当公司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兵团典当公司自行出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拍卖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向鑫中兴公司追索……等共计十二条合同条款。同日,刘占胜作为保证人,与兵团典当公司签订兵典保字(2015)0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中兴公司履行其与兵团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借款合同,刘占胜向兵团典当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兵团典当公司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电缆仓单、月费率2.8%、综合费用84000元、典当金额300万元、实付金额贰佰玖拾壹万陆仟元整、当期由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兵团典当公司向鑫中兴公司开具《续当凭证》,载明自2015年6月24日起续当至2015年8月26日止。兵团典当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及当票内容,在扣除综合费用84000元后,于当日向鑫中兴公司支付2916000元。2015年11月16日,兵团典当公司依据上述《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向鑫中兴公司支付了50万元当金,并开具当票。该份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电缆、典当金额为50万元整、综合费用14000元、典当期限由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同日,兵团典当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占胜转账支付486000元。2015年6月3日,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典当合同》约定,鑫中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质)押给兵团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担保,典当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3%。鑫中兴公司存货评估价值为壹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该合同其余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兵团典当公司向鑫中兴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0万元,但未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2015年6月8日,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兵典[2015]典字第013号《典当合同》约定,鑫中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质)押给兵团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担保,典当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3%。鑫中兴公司存货评估价值为壹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该份合同其余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兵团典当公司依约向鑫中兴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但未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2015年5月28日,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兵典(2015)典字第014号《典当合同》约定,鑫中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质)押给兵团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担保,典当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3%。鑫中兴公司存货评估价值为壹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该份合同其余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兵团典当公司依约向鑫中兴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但未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2016年11月30日,兵团典当公司向鑫中兴公司发出《借款逾期催缴通知书》两份,分别就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以及兵典[2015]典字第012、013、014号《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进行催收。鑫中兴公司在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另查明,兵团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鑫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自认鑫中兴公司已支付了[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项下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针对鑫中兴公司交付的质押物即涉案电缆的现状,兵团典当公司当庭陈述鑫中兴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交付了该批电缆,其存放于邮政物流公司库房。租赁合同到期后,鑫中兴公司又将该批电缆抵押给了银行,兵团典当公司对该批电缆早已丧失实际控制权。又查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与兵团典当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宋明为兵团典当公司起诉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75000元。2017年7月7日,兵团典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5000元,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向兵团典当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不同于民间借贷,属于特殊的小额借贷金融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该定义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合同文本,如无额外的特别约定事项,当户与典当行无须订立其他的书面合同;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偿还典当借款13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15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兵团典当公司诉请刘占胜在350万元额度内连带偿还典当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兵团典当公司请求刘占胜连带支付律师费7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了四份《典当合同》,鑫中兴公司亦向兵团典当公司交付了当物即涉案电缆,但兵团典当公司与邮政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8月21日已到期。结合兵团典当公司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兵团典当公司并未与邮政物流公司续签租赁合同,鑫中兴公司后来又以该批电缆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此,兵团典当公司已完全丧失了对鑫中兴公司提供电缆的占有、控制权能。加之,兵团典当公司针对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项下实际支付的350万元分别向鑫中兴公司开具了当票及续当凭证,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之间就[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当票具有证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志。典当借款合同虽然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其更多地是充当证明当票内容的辅助性工具。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此后虽又签订了三份《典当合同》,即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兵典[2015]典字第013号、兵典[2015]典字第014号《典当合同》,但兵团典当公司并未就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向鑫中兴公司开具当票,且在兵团典当公司与邮政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兵团典当公司对鑫中兴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已丧失监管、控制权,鑫中兴公司此后也未再向兵团典当公司重新提供当物。本院据此认定,兵团典当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典当合同向鑫中兴公司发放的款项性质并非当金,而是提供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典当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偿还借款1350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兵团典当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鑫中兴公司已清偿了基于该份典当合同发放的350万元当金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鑫中兴公司在绝当后至今未向兵团典当公司清偿该笔350万元,且兵团典当公司已丧失了对质押电缆的实际占有、控制权,无法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处理质押物,故兵团典当公司请求鑫中兴公司据实清偿该笔当金合法有据。对兵团典当公司依据其与鑫中兴公司分别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兵典[2015]典字第013号、兵典[2015]典字第014号典当合同,主张鑫中兴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鑫中兴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兵团典当公司请求鑫中兴公司偿还上述三份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关于新疆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5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兵团典当公司与鑫中兴公司就兵典[2015]典字第012号、兵典[2015]典字第013号、兵典[2015]典字第014号典当合同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故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兵团典当公司请求鑫中兴公司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兵团典当公司已向鑫中兴公司发放了借款,且借款至今仍未收回,客观上给兵团典当公司造成了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对于一个依法设立的典当行而言,原始资金是其赖以生存、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的基础。而典当行业作为一项特殊的小额借贷金融行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调整的主体范畴。本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普遍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认定鑫中兴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兵团典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针对[2015]典字第012号典当合同中项下的借款,以欠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兵团典当公司主张5个月损失,共计60万元;针对[2015]典字第013号典当合同中项下的借款,以欠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兵团典当公司主张5个月,共计20万元;针对[2015]典字第014号典当合同中项下的借款,以欠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兵团典当公司主张6个月,共计24万,以上款项合计104万元。本院对兵团典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兵团典当公司诉请鑫中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0元的问题。经审查,兵团典当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该损失属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其请求鑫中兴公司据实给付合理有据,本院对兵团典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刘占胜应否在3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兵团典当公司和鑫中兴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中约定,刘占胜对该份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占胜于同日又与兵团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保证鑫中兴公司与兵团典当公司履行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刘占胜以其所有财产向兵团典当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兵团典当公司请求刘占胜对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项下的350元当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关于刘占胜对律师费损失75000元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基于兵典[2015]典字第011号《典当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兵团典当公司请求刘占胜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刘占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鑫中兴公司追偿。鑫中兴公司、刘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兵团典当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二、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4万元;三、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0元;四、被告刘占胜在3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胜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占胜对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损失7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胜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刘占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10元、公告费320元(新疆兵团典当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鑫中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56%即109045.21元,兵团典当公司负担3.44%即388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杜育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