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林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01号罪犯林鹏,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林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2月9日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6月间,林鹏伙同曹某某经预谋,先后在吉林省白山市多地先后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空调共计2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8000元,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6700元。林鹏系主犯,且系累犯,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林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应当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