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阙淑榕与邱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淑榕,邱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504号原告:阙淑榕,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爱月,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阙淑榕与被告邱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淑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监禁措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淑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爱月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月利息均按1.5%计算,其中2015年6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8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016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连江县××镇益××村养殖鳗鱼,邱爱月是益砌人,因此双方认识成为朋友关系。邱爱月以投资经营营运车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在连江县凤城镇旧市场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邱爱月,邱爱月当天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借期6个月。2016年1月11日,邱爱月又以投资经营营运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邱爱月,邱爱月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借期12个月。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都是被告签字及按手印。2015年6月7日的借款,邱爱月已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共计31500元,余下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100000元也未归还。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邱爱月已支付了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共计22500元,余下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本金100000元也未归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邱爱月辩称,阙淑榕与其是朋友关系,其确实有向阙淑榕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7日,阙淑榕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其;2016年1月11日,阙淑榕通过儿子XX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给其。借条是其出具给阙淑榕的,其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阙淑榕所称的“2015年6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7日,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属实。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现其同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阙淑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邱爱月户籍证明一份,邱爱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邱爱月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邱爱月向阙淑榕借款100000元,由阙淑榕现金交付给邱爱月,邱爱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7日。2016年1月11日,邱爱月向阙淑榕借款100000元,当日由阙淑榕儿子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由邱爱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12个月,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因邱爱月没有归还上述借款,阙淑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邱爱月欠阙淑榕借款200000元,有邱爱月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爱月应当偿还。因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属于固定还款期限有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2015年6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已归还利息至2017年3月7日、2016年1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已归还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邱爱月归还从最后还息之日的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邱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邱爱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阙淑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元,由邱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