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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增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720号原告:李增玉,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晁如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5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5时40分许,驾驶员李晓华驾驶鲁Q×××××/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8公里+200米路段时,由于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同向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原告李增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乘员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待原告方举证证实投保情况,审核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确凿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原告存在××兼治的情形,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肋骨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0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评估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1日,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增玉的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做出河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增玉此次损伤为八级、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伤残等级过高,参与度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一致,足以证实原告李增玉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虽主张伤残等级过高,参与度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李增玉的损伤为八级、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告虽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期手术和定期拍片检查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期手术和定期拍片检查费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16日,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2016年7月27日5时40分,李晓华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8公里+200米路段时,由于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同向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乘车人李增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处理并做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增玉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增玉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左眼球挫裂伤、左眼眶骨骨折、额骨骨折并额窦积液、颅内积气、左眼视神经损伤等伤情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228.1元。后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62883.31元。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赵丕欣护理。出院后李增玉曾至蒙阴县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复印,花费检查费、复印费等共计1360.7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至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检查治疗眼部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665.4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对眼部伤情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42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增玉的左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3、4、5、6、7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肋骨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0000元左右。后被告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增玉的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增玉的损伤为八级、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另查明,李增玉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护理人员赵丕欣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西北村402号。本院认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李增玉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其相关赔偿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增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4279.53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258600元)/2×32%=142320元、误工费66799/365×120天=21961.32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元、内固定物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10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844.25元。上述损失已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因已超出被告的保险赔偿限额,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玉各项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