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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洪与陈耀庭、李枝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陈耀庭,李枝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632号原告:梁洪,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耀庭,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枝楼,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高州市,现住信宜市。原告梁洪诉被告陈耀庭、李枝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庭、李枝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耀庭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1月7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李枝楼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耀庭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使用,被告李枝楼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而两被告丝毫没有偿还之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居民身份证3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等,被告李枝楼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字要求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底。2017年1月7日要求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前。经质证,被告陈耀庭、李枝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耀庭、李枝楼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开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由原告梁洪(贷款人)与被告陈耀庭(借款人)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陈耀庭向原告梁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枝楼为被告陈耀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现有陈耀庭向梁洪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按月计息清算,本金定于2015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无法按月清息,则提前收回本金。为保证还款,借款人自愿用名下所有的财产作抵押,逾期为清还,处理财产优先偿还,并自愿承担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特此立据。借款人:陈耀庭。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7××××4700。现住址:XX镇政府大院。日期:2015年9月4日。担保人:李枝楼。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89××××6368。现在住址:中兴街。日期:2014、11、29。”签订借据后,原告梁洪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该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耀庭。被告陈耀庭借到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担保人李枝楼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与被告陈耀庭协商将借款的偿还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底,但期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陈耀庭、李枝楼于2017年1月7日再次协商将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前,并由被告陈耀庭、李枝楼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两被告并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其余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7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庭向原告梁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耀庭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签订《借据》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额支付50000元给被告陈耀庭,所以被告陈耀庭向原告梁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该笔借款的初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但后经原、被告两次协商将该笔借据的最终偿还期限延期于2017年6月30日,现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陈耀庭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违法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耀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进行约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借据的时候被告口头承诺按每月计付利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称已经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的该笔借款属于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该笔利息的逾期利息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虽然该笔借款初次约定的债务履行的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但经原、被告协商后将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日期应为2017年7月1日,而不是2017年1月7日,所以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而对于原告请求超过6%年利率的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而本案原、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据》中虽然没有对相关的保证条款进行约定,但被告李枝楼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其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李枝楼在该笔借款中并没有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属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同时担保期限还未届满,故被告李枝楼在该借款中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枝楼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耀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给原告梁洪。二、被告李枝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耀庭负担,被告梁枝楼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钦审 判 员  李继生人民陪审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