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程程、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程程,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郑世尧,吴春初,程胜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6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程程,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代表人:郭温国,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世尧,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吴春初,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程胜初,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郑世尧、吴春初、郑程程、程胜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程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程程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行与异议人郑程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中的存款12万余元,异议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涉案借款系异议人父亲郑晓申生前形成的债务。异议人父亲于2014年10月14日亡故后,异议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贵院冻结的异议人存款系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郑世尧、吴春初、郑程程、程胜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世尧、吴春初、郑程程于在继承郑小申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鹿城农商行借款2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程胜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鹿城农商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程程名下的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申请冻结的金额为425000元,当时实际冻结的金额为12462.25元。异议人(被执行人)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程程表示放弃对郑小申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2执55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详细信息,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郑程程是在继承郑小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异议人郑程程名下的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的存款并非郑小申的遗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异议人有继承了郑小申的遗产,且异议人已表示放弃继承郑小申的遗产。故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程程名下的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