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襄都支行与被告王保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襄都支行,王保光,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襄都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205号。负责人:李风罡,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哲,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博,农行邢台分行员工。被告:王保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四路创智闶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许继浩,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系第三人管理人。负责人:李娜,系第三人管理人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襄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邢台襄都支行)与被告王保光、第三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行邢台襄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哲、高宁博、被告王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呢李克非、第三人双鸿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邢台襄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2.判令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鸿公司(原为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就“盛世春天一期”房地产项目签订了编号为13201000000830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双鸿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双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本案原告)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叁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0×××15。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双鸿公司)代为偿还,甲方(本案原告)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盛世春天二期”房地产项目签订了编号为农银邢襄支(2012)年02号《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6.1款约定:“乙方(双鸿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4款约定:“乙方(双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本案原告)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叁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0×××15)。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5款约定:“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款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自甲方从上述保证佥专户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屮划收同等金额的款项。”合冋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就一手住房贷款业务进行了合作。2017年月11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591执1号执行裁定书,对双鸿公司质押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行扣划,金额为人民币936,378.5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优先受偿并支持原告参与分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冀059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一是原告与第三人双鸿房地产协商一致,达成对双鸿公司为担保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双鸿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双鸿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二是原告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特户处理,专门用于存放双鸿公司提交的一手房贷款保证金,并在账户名称等方面进行了标示,且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满足特定化要求。三是因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原告处,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四是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保证金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贷款客户按揭贷款余额挂钩,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第三人双鸿房地产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所以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据此,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共计937,088.61元依法享有质权。综上,原告请求贵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王保光辩称,第一点,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款项在人民法院扣划之前始终存放在第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第三人是该款的所有人。原告对该款不享有实际权利,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第二点,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方面从形式上说,存放在第三人账户内的款项并未设定有效的动产质押,因动产质押需要转移占有,该账户属于第三人所有,账户内的资金并未实际转移到原告控制之下。第二方面从本质上讲,货币作为种类物在被特定化之前,仅能设定权利质押,设定方式比如说存单质押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所以原告诉称银企合作协议中的条款仅能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担保的关系,而且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协议中仅约定动产质押条款,而第三人没有将账户资金交付给原告持有,这种情况下即便存在质押条款,也不能生效。第三人双鸿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无论法院判决哪方胜诉,管理人将依法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扣划未经第三人同意的行为,恰恰显示了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双鸿公司(原为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盛世春天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9月6日第三人就其开发的盛世春天项目与原告农行邢台襄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201000000830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第三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甲方有权增加实际的贷款发放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叁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0×××15)。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就其开发的“盛世春天二期”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银邢襄支(2012)年02号《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第三人。协议3.2款约定:“甲方未与乙方签订开发贷款合同的,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贰亿肆仟万元整。前述合作额度上限用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签署补充协议增加合作额度。”协议6.1款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4款约定:“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叁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账号同前文所述)。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5款约定:“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款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如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担保的全部到期债务时,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自甲方从上述保证佥专户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屮划收同等金额的款项。”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约定为第三人的购房人共计388户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第三人亦按约定向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存入了保证金。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人为本案第三人,关于抵押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盛世春天项目的房屋尚未交付,产权证书未办理,更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保光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本案第三人及吕惠英、许继浩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5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惠英、许继浩、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光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保光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王保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冀0591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00000元。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冻结了第三人在原告处个人信贷业务担保保证金账户(50×××15)中的款项936,378.52元。2017年1月4日,被告王保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冀05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0591执1号执行裁定书,将双鸿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936,378.52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作出的(2017)冀0591执异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双鸿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59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双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定宣告双鸿公司破产。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邢台襄都支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特定化的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保证金质押生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用于担保主债务的资金特定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二是“资金须移交债权人占有”。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本案中保证金账户(50×××15)内的资金仅用于对购房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用于日常结算且非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无法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动用;同时还约定,第三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保证金账户(50×××15)虽然名义上属第三人开设,但原告依约定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取得了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符合“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故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由于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不经第三人同意,在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故不可避免地导致该账户内的资金发生变动,对此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因贷款到期按约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而引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变动并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根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人双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故对于被告王保光于2017年1月4日提起的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中止,而不应当继续执行。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并且涉案保证金账户由原告控制用于第三人对从原告借款的购房人提供担保,原告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故原告具有另行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其中部分债权已到期依法应当优先受偿,并且原告的债权并未全部到期,并不确定需要实现质权的具体数额。在原告到期债权未受偿的情况下,将该账户资金全部扣划,如原告未提起诉讼,该账户内的资金可能已经给付给被告王保光,从而导致保证金灭失,原告到期质权无法实现,后续未到期债权的担保物权更无法实现,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襄都支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936,378.52元依法享有质权;二、停止对保证金账户(50×××15)内资金936,378.52元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增 群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王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辰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