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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必文与易山伍合伙协议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必文,易山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初1531号申请人:杨必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申请人:易山伍,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必文与被申请人易山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必文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易山伍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周庆元车牌号码为湘F676**小型轿车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必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易山伍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案外人周庆元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湘F676**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冻结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