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谢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谢凌云,杨仁茂,杨文浩,龙柏文,周振华,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531号原告: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永龙公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057775144。法定代表人:魏雄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道龙,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地址:江西省吉安县安塘水西村,注册号:360821310002508。法定代表人:谢凌云被告:谢凌云,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永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丰县。联系。被告:杨仁茂,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吉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吉安县。联系。被告:杨文浩,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永丰县人,文盲,无业,住永丰县。联系。被告:龙柏文,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吉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吉安县,联系。被告:周振华,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县,联系。被告:李卫华,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吉安县,联系。被告:肖庭梁,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吉安,联系。被告:王小南,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址永丰县,现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源实业)与被告杨文浩、谢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杨文浩、谢凌云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仁茂、龙柏文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道龙、高庆洪,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又向本院申请追加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以下称安丰机砖)、李卫华、肖庭梁、周振华、王小南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道龙、高庆洪,被告安丰机砖的法定代表人谢凌云、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源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开办吉安县永阳煤矸石机砖厂(安丰机砖)期间,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29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钢锤头,总货款为34149元,被告杨文浩、谢凌云分别在原告的三张发货单上签字验收。被告收货后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每年数次以电话等方式催讨货款,被告每次都予以认可,但就是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安丰机砖、谢凌云辩称,该笔货款该由谁出就谁出,当时已经跟原告说了剩余产品用不了要他们运回去,但原告一直没有运走。被告杨文浩辩称,当时是以代销的形式,没有确定要,检查后发现质量不过关,就要公司张贵明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原告一直没有来运走这批货物,一直堆放在那里。被告杨仁茂、周振华辩称,这件事情他们并不知情,也没有经手,那批货款不太清楚。被告龙柏文辩称,这批货物什么时候运到厂里他不清楚,也不知道货物的具体信息,2016年他承包这个厂的时候知道有400个锤头在仓库里,并打了电话给原告,要他们把这批货运回去,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派人过来。他要出钱只能出这400个锤头的货款钱,其他的与他无关。被告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博源实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出库单和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已认可这三张货款且已收到该货物。被告谢凌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中2013年3月29日他所签收的货物无异议,但是是厂里收货,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杨文浩质证认为,对证据中2013年1月28日他所签收的61个锤头无异议,但是厂子后来承包给他们了,货也由他们接手,另外两份货单他不清楚。被告龙柏文质证认为,对那三份收货单他确实不清楚,但是他承包这个厂子的时候清点了仓库里有400个锤头,出具了收条。被告杨仁茂质证认为,这些货单他没有签字,不知道具体的货物信息。这批锤头质量不过关,一直叫原告把这笔货物运回去。被告周振华经质证对三份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三份收货单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时根据两次庭审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浩、谢凌云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3年6月份由杨仁茂承包该砖厂,砖厂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2016年龙柏文承包该砖厂。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安丰机砖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杨仁茂质证称,2013年6月份的协议是他签的,但是是五个人承包,对那些债权债务不清楚。被告龙柏文质证认为,他在2016年签的协议上写明了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他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两份承包协议各被告均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安丰机砖(发货单上标注为永阳砖厂)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29,分三次向原告博源实业购买钢锤头,三次购买钢锤头的总货款为34149元。其中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发货单上注明收货客户为永阳砖厂,产品名称:垂头,数量372kg,单价6800元/吨,总金额2529元,被告杨文浩在客户签收栏签名确认;2013年3月29日的发货单上注明收货客户为永阳砖厂,产品名称:垂头,数量780kg,单价6800元/吨,总金额5304元,被告谢凌云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29日的发货单上注明收货客户为永阳砖厂,产品名称:垂头,数量3870kg,单价6800元/吨,总金额26316元,客户签收栏加盖了“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的公章。被告收货后,一直拒付货款,原告每年都要数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都是拖而不付。另查明,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开办于2006年,当时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实际上是8个人合伙办的,2007年变更为安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又变更登记为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凌云,但实际上是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周振华、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八个人合伙经营的企业。2013年6月8日,被告杨仁茂与全体合伙人(王小南因事在外地未回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安丰机砖承包给杨仁茂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前后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其他股东(合伙人)在承包期间不负责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据庭审中被告杨仁茂等人陈述,实际上承包人共有五个人,即肖庭梁、王小南、谢凌云、周振华和杨仁茂,杨仁茂只是代表所有承包人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28日,被告龙柏文与安丰机砖另外七名合伙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该砖厂从农历2016年1月至12月底(如果2016年更换了新主机租期至2018年底)由龙柏文承包经营,承包人只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经营税费,以前砖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承包人概不负责。被告龙柏文承包时其中接收砖厂之前向原告博源实业购买的钢锤头400个,安丰机砖厂在被告龙柏文承包经营一个月后就停产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安丰机砖向原告博源实业购买了钢锤头,被告安丰机砖应当按照约定如数支付价款。被告安丰机砖在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9日三次向原告购买钢锤头,共计货款34149元,有被告安丰机砖及其合伙人杨文浩、谢凌云分别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和被告安丰机砖的合伙人杨文浩、周振华等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周振华、龙柏文等人在庭审中同时辩称,原告三次共发钢锤头近840个,这些钢锤头质量有问题,还剩400个放在砖厂仓库里,已经使用了的钢锤头可以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还剩的400个不计算货款,原告可以自行拉回去。被告对原告的钢锤头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博源实业要求被告安丰机砖支付货款34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源实业要求被告安丰机砖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被告安丰机砖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周振华、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八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原告博源实业2013年3次发货给被告安丰机砖,发生在合伙期间,同时也是在被告杨仁茂、肖庭梁等五人承包经营期间,但诸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该机砖厂承包给杨仁茂、肖庭梁等人经营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3张发货单,其中一张发货单由不是承包人的杨文浩签名确认,一张则盖了安丰机砖的公章确认,这足以让原告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安丰机砖,故本院认定所欠原告货款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至于杨仁茂等五个合伙人与全体合伙人签订的承包协议,里面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安丰机砖欠博源实业的货款34149元,安丰机砖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安丰机砖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杨文浩、谢凌云等八个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华、肖庭梁、王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永丰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14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李卫华、周振华、肖庭梁、王小南对被告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吉安县安丰煤矸石机砖厂、杨文浩、谢凌云、杨仁茂、龙柏文、李卫华、周振华、肖庭梁、王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国平审判员 胡伍根审判员 郑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