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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书云与贾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云,贾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74号原告:周书云,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启海,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周书云与被告贾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启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云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人民币54000元及违约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以投资从事餐饮服务业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原告也在北京从事经营饭店服务业,资金相对充裕,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被告去云南打工,原告前往云南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称暂时无力清偿,但愿意承担原告来往云南的费用4000元。2016年,原告再次前往云南催讨借款无果。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在陶厂交警中队门前找到正在办事的被告,经过一番争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34000元按每年13000元支付,如违约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贾启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4000元的事实;三、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贾启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在北京从事餐饮服务业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且在被告去云南打工后,前往云南索要,均无果,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往返云南的费用4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贾启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书云伍万肆仟元整,2016年春节前付贰万元整,剩下叁万肆仟元每年付壹万叁仟叁佰元,如果违约每天按壹佰一天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书云向被告贾启海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其中4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原告往返云南的费用),原被告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每天100元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年利率24%,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推定其中将2017年春节误写成“2016春节”,故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13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133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74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启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书云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2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13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133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74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李小满人民陪审员  卫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17×××242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