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敬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5531号起诉人:李敬权,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29日,本院收到李敬权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02年4月1日始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李敬权从事石灰买卖运输经营。2002年1月中旬始,被起诉人万群因承包徐盐高速公路宿迁耿车路段石灰的供应,从起诉人处购买石灰。2002年3月31日经结算,万群欠李敬权石灰款人民币3万元。起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起诉人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起诉人欠款,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至今仍未付清,其行为已实际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具状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起诉人李敬权与被起诉人万群之间的买卖石灰,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因被起诉人是建设高速公路,且双方交易的是石灰。按照交易习惯,是起诉人送货到被起诉人的施工工地即徐盐高速公路宿迁耿车路段,应视为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另,由于被起诉人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也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对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敬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