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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美与葛德胜、袁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葛德胜,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646号原告:胡美,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德胜,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袁霞,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美与被告葛德胜、袁霞、第三人利辛县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利辛县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德胜、袁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利辛县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拟购买葛德胜和袁霞位于丽景名都小区22栋601室的房屋一套。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当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胡德胜收到了原告的3万元定金,但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海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胡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张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抵押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轿车一辆,从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贷款;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海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其为所购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两份、票据一份,证明涉案办理分期业务的车辆已登记至张海涛名下;证据四,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律师费用的情况。张海涛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海涛从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LZ6460MQ15M,车架号LGG8E2D19GZ375008的东风牌轿车一辆,并从胡美办理了车辆分期贷款。2016年4月8日,胡美向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转账41000元,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胡美为张海涛(身份证号)购买新车车架号(LGG8E2D19GZ2375008)垫付款肆万壹仟元整。收款人马继学”。收条上加盖有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9日,张海涛与胡美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借款本金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本息合计48384元,月还款额4032元。后张海涛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张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张海涛从胡美处借款41000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胡美与张海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胡美催要张海涛未偿还,其行为侵犯了胡美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胡美诉请张海涛偿还41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美诉请张海涛支付借款利息73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美借款本息合计48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