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宏耀、孙建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宏耀,孙建琴,孙建芳,沈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宏耀,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孙建琴,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孙建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沈小凤,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吕宏耀、孙建琴与孙建芳、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孙建芳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轮候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沈小凤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商铺,但该商铺设有抵押,处置无益;被执行人沈小凤在他案中执行到22963元,已作为本案执行款予以发放。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孙建芳、沈小凤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48286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2963元,未执结标的为425323元。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