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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老粉与胡永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老粉,胡永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767号原告:胡老粉,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祯,寻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永良,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老粉与被告胡永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老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祯、被告胡永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老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7.26元、误工费10354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车旅费300元,各项合计340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土地耕种问题,被告对原告有怨气并怀恨在心。2017年5月7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寻甸仁德北佳副食店看电视,被告手持棍棒来到副食店,一句话都没说就对原告的商店门、柜台和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旁人劝阻才停手。事后,原告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右上肢软组织伤。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5667.26元。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6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胡永良辩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双方为菜园子地发生过矛盾,原告对被告说了恐吓的话,当晚被告到原告家问明情况,原告拿出了刀,双方扭打起来,原告的伤是扭打过程中自己砸在玻璃上所受的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土地耕种问题,双方存在矛盾。2017年5月7日晚20时许,被告手持棍棒来到原告经营在家中的寻甸仁德北佳副食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次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支付治疗费15574.46元,药店购买治疗与此次损伤有关药物支付77.3元,合计15651.76元,此医疗费为本案应赔偿费用;对于误工���,庭审查明,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31天,每天120.6元,合计3738.6元;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31天为支付天数,每天100元,合计3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的证明,以原告住院31天为支付天数,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1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以原告住院31天为支付天数,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支付,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5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240.36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原告损伤后造成的费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姐弟,未正确处理好土地纠纷,被告采取了过激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案件当中的具体行为,结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老粉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7240.36元的90%,即赔偿2451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胡老粉负担92元,被告胡永良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普连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