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房玉琴与崔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琴,崔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601号原告:房玉琴,女,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建筑集团第三生活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杰,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秀巧,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玉琴与被告崔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琴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崔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秀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老伴崔贵选的火化证、骨灰寄存证;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取事宜;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长子,2017年2月25日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崔贵选去世,在丧失处理中,被告抢走原告之夫崔贵选的火化证、骨灰寄存证,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凭吊和安葬死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崔杰辩称,原告本人未到庭,该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有待调查。原告已接近80岁的老人,并且行动不便,以后领取抚恤金不能亲自办理,即使要办理也需子女协助。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有责任、有义务掌管父亲的火化证、骨灰寄存证,没有义务返还。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取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玉琴与崔贵选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杰系房玉琴、崔贵选的长子。崔贵选于2017年2月25日病故,2月27日火化,骨灰寄存在辛集市殡仪馆骨灰堂一室B架092号,辛集市殡仪馆将火化证原件及骨灰证原件均交由经办人被告崔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辛集市殡仪馆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房玉琴起诉被告崔杰是原告房玉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崔杰作为房玉琴、崔贵选的长子,办理其父的丧事时,在火化证明和寄存证明处签字,并领走火化证、骨灰寄存证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原告诉称无法凭吊和安葬死者需与被告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老伴崔贵选的火化证、骨灰寄存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自愿协助原告办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取事宜,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房玉琴要求被告崔杰给付原告房玉琴老伴崔贵选的火化证、骨灰寄存证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崔杰协助原告房玉琴办理(符合办理条件且原告房玉琴要求被告崔杰协助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取事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