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花菊、刘根顺等与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菊,刘根顺,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537号原告:王花菊,女,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刘根顺,男,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警官,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0687304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丰路6号E座1-4148室。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花菊、刘根顺诉被告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菊、刘根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菊、刘根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42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损害发生之日至修复之日止的延期入住损失234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4646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损害发生之日至修复之日止的损失及延期入住损失34536.97元,包括物业费3902.13元、暖气费2717元、垃圾清理费917.84元、交通费3000元、迟延入住损失费21000元、污染除味费用3000元,共计34536.97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4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泰丽湾嘉园22-2-201号房屋。2016年8月9日,在双方办理住房交付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主卫生间出现污水外溢问题,整个卫生间地面留存有2-5厘米深的污水,被告承诺重新修好后再办理交付手续。房屋实际交付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装修,准备于2017年春节结束搬家入住。在春节期间,2017年2月4日,小区物业通知原告该房屋室内再次跑水。打开房门后,发现房内次卫生间粪便污水从马桶处外溢。整个室内地面均被粪便浸泡损坏,造成新装修的地板、门、墙面、洁具、橱柜等家具、设施被污水浸泡损坏。同时,室内出现异味。经被告委托小区物业维修部维修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因地基下沉,导致污水管道断裂错位,造成堵塞使粪便污水从二楼201号房屋马桶外溢,损害原因是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因此遭受重装修、装修垃圾清理、除味、交通等费用损失,因其拒不修复,造成原告不能入住损失,包括物业费、暖气费、房屋租金等损失。被告辩称,第一次污水外溢时是在保修期内,与本案无关,是由于管道断裂造成的,被告对事实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污水外溢的原因。鉴定报告只是对损失的现状进行评估,对因为原告的延误扩大的损失无法评估,所以鉴定损失超出了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记录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交房前的现场照片4张、2016年2月4日的现场照片7张、2016年3月1日后的现场照片1张、物业管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原告的对话录音、鉴定意见书、往来收据、暖气费、物业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无反证,本院亦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对署名证明及录音内容均无异议,前述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装修费用明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对质,本院不予采信;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与其主张并无关联,租房合同并无原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相对其主张而言并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区××街××与××路交口××东北侧××丽湾××#××号房屋。2016年8月9日,在双方办理住房交付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主卫生间出现污水外溢问题,被告修复后,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尚未实际入住。2017年2月4日,物业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的房屋楼下一层房屋玻璃有水汽,透过玻璃发现地面有水,遂通知原告开门查看。自2017年2月5日至10日,物业管理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回复待过了正月十五来人查看。2017年2月6日,物业管理人员把楼外管道刨开,发现污水管道出墙接口部位断裂造成堵塞,物业人员抢修并更换了管道。2017年2月21日,二原告来到该房,物业工作人员联系了工程总包方与原告一起查看现场情况。原、被告未就修复、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污染装修物拆除、除味、装修恢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津旭[2017]技字第063号《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金泰丽湾嘉园22-2-201房屋鉴定意见书》,其中检测及结果一项载明,该房屋系三室一厅二卫商品民用住宅,地面铺设的复合木地板、防滑地砖有污水浸泡痕迹,客厅及三个居室墙面距离地面高度400mm均可见被水浸泡痕迹,剔除被浸泡墙面,可见混合砂浆加抗裂纤维网格布抹灰层;门和门套为复合木门和复合木门口套,均被浸泡起泡;客厅、三个居室踢脚板均有被浸泡的痕迹。针对上述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包括4项。参照4项修复方案,依据《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2012和天津市2017年第6期《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该房屋维修费用共计4646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另查,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3902.13元,缴纳了2016年至2017年度的采暖费2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房屋污水外溢系由于公用的污水管道出墙接口部位断裂造成堵塞,应属于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工程质量缺陷范围内,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被告不同意为原告维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鉴定意见提出的维修方案自行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属合理,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采暖费损失一节,由于房屋污水外溢受损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居住使用,原告所诉自损害发生之日至修复之日期间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现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超出部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入住房屋损失一节,该房屋污水外溢受损,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使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其房屋面积、楼层、坐落地点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案件情况酌定原告此项损失数额。原告所诉污染除味费用因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未作鉴定,但原告房屋系污水外溢,根据鉴定意见对现场的描述以及生活经验足以印证原告所诉该房屋污水浸泡产生异味的事实,而鉴定意见中的维修方案并不包括对浸泡地面、墙面除味,该房屋系民用住宅,清除被污水浸泡的残留异味和进行消毒属于必要的合理措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现原告未就数额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房屋面积、浸泡的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原告的房屋污水外溢损害发生后,原告作为业主有义务积极降低损害后果,防止损失扩大。本案原告在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后,未及时到现场,即便数日后到达现场,亦未作任何清理和防范,现被告抗辩其扩大损失在客观上是成立的,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原告所诉垃圾清理费,因鉴定意见中修复方案的造价已经包含了工程渣土清运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花菊、刘根顺房屋维修费46466元、物业费损失2016.24元、采暖费损失883元、迟延入住房屋的损失14000元、除味费用1000元、鉴定费24000元等各项损失总额的90%即79528.5元;二、驳回原告王花菊、刘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原告王花菊、刘根顺承担319元,被告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