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江苏省徐州彭城监狱服刑,于2017年6月13日解回。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6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在江苏省徐州彭城监狱服刑,于2017年6月19日解回。被告人薛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江苏省南京浦口监狱服刑,于2017年6月15日解回。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于2017年6月15日解回。辩护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结伙,到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长山村7队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提取事先交由被告人郭某某保管的断线钳和摩托三轮车,另骑乘薛某某1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在建工地,由薛某某1放风,薛某某、王某某将施工方放置在此处的一盘无锡远东牌电缆线分段截取40余米,价值人民币16800元,并将截取的电缆线转移、藏匿至附近的花坛。因被告人薛某某1到附近驾驶摩托三轮车返回现场时迷路超时,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薛某某1谎称被发现,并共同骑乘摩托三轮车返回被告人薛某某暂住处。被告人薛某某1离开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又驾驶摩托三轮车返回作案现场,将窃得的部分电缆线运送至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给事先通谋的被告人郭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一方邓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电缆(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DNA信息比中通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如实供述主要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经多次收购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1盗窃的电缆线并向后者提供作案工具,在此过程中双方已就盗窃、收赃等相关事宜达成默契。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事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帮助保管和提供断线钳及摩托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又于事后实施收赃行为,对其依法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应认定为8400元而非16800元,经查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等人截取涉案电缆线并转移至附近花坛隐藏后,该部分被截取的电缆线即脱离了所有人的管控,此时盗窃行为已然既遂,故犯罪数额应依该部分电缆线的价值(16800元)确认,而不应依被告人实际销赃的电缆线的价值(8400元)确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主观认知及帮助他人犯罪等重要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态度好,故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审 判 长 王守平代理审判员 杨柏奎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