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存定与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古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定,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古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298号原告:王存定。被告: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行道,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古洪华。原告王存定与被告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古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定、被告古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117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开始建立供货关系,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甲醛。2014年3月25号起,原告分批向两被告提供了5次甲醛,累计达171170.4元,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英华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古洪华辩称,我只是被告英华公司的员工,我负责收货,应当由被告英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有甲醛生意往来,从2014年3月2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英华公司提供5批次甲醛,并由被告古洪华分别出具凭证5张,每张凭证均对煤炭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合计210143.2元。后被告英华公司退还部分甲醛,合计14576.8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6元,尚欠171170.4元。被告古洪华系被告英华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货物的接收及会计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甲醛后,均以收条的方式对所购煤炭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收条凭证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71170.4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古洪华系被告英华公司的员工,负责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因此应当由被告英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洪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存定货款171170.4元;二、驳回原告王存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扬州英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