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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肥东县,经常居住地肥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挂皖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X088线(白果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白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1驾驶的皖A×××××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1当场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胸腹部及双上肢严重创伤所致的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挂皖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X088线(白果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白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1驾驶的皖A×××××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1当场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胸腹部及双上肢严重创伤所致的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金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1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金某2、梅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行至信号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