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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自德与杨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德,杨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094号原告:周自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巧云,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原告周自德之妻。被告:杨加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周自德与被告杨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德的委托代理人赵巧云、被告杨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使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了10万元,剩余12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加军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了,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写借款金额不对,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而是借款198049元;还款金额不对,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不错,被告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对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是连本带利计算后所写的22万元,多出来的部分是利息,本金是198049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6个月计算的,本金加利息共计大约是22万元,因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自德给被告杨加军汇款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周自德共转账给被告款198049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转账记录为证;2、被告杨加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还款12万元,均打至原告女儿周莉莉账号62×××78的账户上。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只提交了我方借款时转账的部分,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交给的被告,总计是22万元本金;不然被告也不会给原告打一张22万元的欠条了,被告也不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转款)分别为60000元、50元、40000元、49999元、48000元,共计19804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款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周自德现金贰拾贰万圆整,用期半年(六个月)如中途急用,按以上利率算,以此为据借款人:杨加军2014.11.1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至原告女儿周莉莉账号62×××78)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详细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5月11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1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1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2016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7次,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汇款(转账)198049元,结合借条中记载“按以上利率算”和被告质证“利息按照月息2分、6个月计算的,本金加利息共计大约是22万元”的意见,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8049元、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对被告多次还款未约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多次还款金额较整,应认定被告还款金额是本金为宜,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下欠的利息按月息2分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金198049元的利息;2、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金188049元的利息;3、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金178049元的利息;4、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金173049元的利息;5、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金158049元的利息;6、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金138049元的利息;7、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金88049元的利息;8、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本金78049元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军偿还原告周自德借款本金78049元;二、被告杨加军支付原告周自德相应利息(1、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金19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金18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金17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金173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金15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金13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金8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本金78049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杨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