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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馨居11栋2单元102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涉毒人员魏依嘉、黄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查获。后民警又从韩某某身上查获2包和2塑料管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2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74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武东街派出所的移动电话1部、注射器2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韩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