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度新瑞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度新瑞,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3号原告:度新瑞,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阳区人,住湖北省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法定代表人:张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黎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李春花,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度新瑞诉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被告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贵祥,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被告李春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度新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49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李春花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3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经对账确认,尚需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940000元(其中本金380万元,利息114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协商约定,原告将本息共计494万元继续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仍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春花与被告张黎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被告李春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等人转款共计365万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8日转款17万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50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15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款7万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4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转款4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款2万元,2016年3月4日转款5万元。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向原告度新瑞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65万元,现金15万元,利息114万元,共计494万元,月利率为3%。另查明,被告张黎明与被告李春花于1990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向原告度新瑞借款,有借条、出借款项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3月4日借条上虽将利息11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但其利息转为本金计算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380万认定本金,并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主张被告李春花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共同偿还原告度新瑞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20万自2015年2月12日起,借款60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借款17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借款6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借款7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借款4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借款4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借款20万元自2016年3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度新瑞对被告李春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60元,由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