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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剑,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武义县。2015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剑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起点网吧,趁邓某在起点网吧27号机位置熟睡之际,将邓某放在27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611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方剑在永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剑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方剑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兰溪市公安局兰公(云)行罚决字[2015]1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剑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被先行羁押的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