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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杜书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一、二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书敏,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审第三人杜书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11时31分向原审第三人杜书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3汇入款项291852元,当天12时02分,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回5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杜书敏��还不当得利款241852元。2016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杜书敏达成调解协议,杜书敏同意返还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241852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611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杜书敏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年底之后,不再有业务往来,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本案涉案款本是给纪锦才转的货款,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涉案款项误转到杜书敏的账户中。卷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又向纪锦才转款29185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对此予以印证。你院在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后,又以货币是种类物,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发生货币占有转移,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襄阳市神农永康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