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龙、郭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龙,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02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5年8月15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德龙,男,1979年11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常利,女,1982年10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海军,男,1974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闫金荣,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赵德龙、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龙、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61253.16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赵德龙从新地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7日归还,由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龙、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被告赵德龙借款、担保人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地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赵德龙从新地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7833‰,贷款逾期后上浮4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为赵德龙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新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德龙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3.16元,本息合计61253.16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新地支行与被告赵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德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德龙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3.16元(截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61253.16元。2017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97833‰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常利、赵海军、闫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6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金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