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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鹤林与陈贵余、陈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鹤林,陈贵余,陈长华,陈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1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鹤林,男,1946年3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宝应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贵余(又名陈桂余),男,1946年8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宝应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长华,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宝应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长和,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宝应县。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鹤林与被申请人陈桂余、陈长和、陈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鹤林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承办人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且调解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3、申请人在收到调解书时,一直不断的向法院、县委书记、信访等部门书面要求纠正错案,本案并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故应当撤销一审民事调解,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涉案调解书系2012年11月5日作出,而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时隔四年之久,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在宝应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陈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并未对调解的程序提出异议,对借款偿还数额的让步系其自愿作出,陈鹤林至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陈鹤林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鹤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