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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宇与张力、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张力,杨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18号原告:韩宇,女,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力,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大伟,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韩宇诉被告张力、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庄思葆和被告张力、杨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力、杨大伟共同向原告韩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力向原告韩宇偿还4894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大伟和张力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杨大伟汇款100000元。另被告张力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其汇款110431元,被告张力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向原告还款61482元,尚欠原告48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力辩称,原告韩宇在2016年7月、8月左右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总额100000元,原告韩宇向被告张力出具了借条。原告韩宇汇到被告杨大伟建设银行卡上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该借款。原告韩宇还款后,被告就在上海把原告韩宇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撕掉了。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也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杨大伟辩称,被告张力刚到上海时没有银行卡,被告张力就向我借用建设银行的卡。我就把我的建设银行卡给被告张力使用的,原告汇给我卡上的100000元是被告张力取的,钱也是被告张力用的。我没有向原告韩宇借过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宇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杨大伟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汇款100000元,该100000元被被告张力取用。原告韩宇微信昵称大青蛙,被告张力微信昵称_Dream、张力。原告韩宇向被告张力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6日转账5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16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5日转账4300元、2016年11月13日转账500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5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3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4日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18日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24日转账500元、2016年12月28日转账1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账300、2017年1月6日转账25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3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28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29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30日转账7000元(2000元+5000元)、2017年1月31日转账1000元、2017年2月4日转账3000元(1000元+2000元)、2017年2月5日转账600元、2017年2月6日转账2000元(1000元+1000元)、2017年2月9日转账500元(100元+400元)、2017年2月11日转账200元、2017年2月14日转账1831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950元(800元+150元)、2017年3月2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1000元、2017年4月17日转账6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99981元。被告张力向原告韩宇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7日转账1000元(900元+100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1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1834元(1314元+52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20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1250元(250元+1000元)、2016年12月8日转账5500元(500元+2000元+3000元)、2017年1月3日转账57.20元(52元+5.2元)、2017年1月7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8日470元(20元+450元)、2017年1月19日转账6000元(5000元+1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3500元、2017年1月28日转账5000元(2000元+3000元)、2017年1月30日转账490元、2017年2月6日转账2365元(200元+200元+500元+500元+500元+465元)、2017年2月11日转账20元、2017年2月12日转账2000元(1000元+1000元)、2017年2月12日向韩磊转账3000元、2017年2月14日转账1934元(1314元+520+1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1000元、2017年2月22日转账500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20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4000元、2017年2月28日90元、2017年3月3日300元、2017年3月4日转账1000元、2017年3月5日转账1000元、2017年3月25日转账50元、2017年4月6日2000元、2017年4月9日500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10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400元、2017年5月3日6000元、2017年5月5日转账4000元(2000元+2000元)、2017年5月17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30日转账3000元(1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73580.20元。被告张力向原告韩宇发送微信红包情况如下:3月31日100元、3月27日200元、2月20日150元、4月1日200元、4月17日200元(100元+100元)、4月25日100元、1月28日52元、2月4日50元、1月28日131.4元。以上共计1183.4元。原告韩宇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韩宇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杨大伟汇款100000元,被告张力也认可该100000元被其取用。被告张力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原告款项,并同意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韩宇是该100000元的出借方,被告张力是该10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张力理应向原告韩宇偿还该100000元。被告张力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韩宇要求被告杨大伟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该款汇入到被告杨大伟的卡上。因原告韩宇明确认可系被告张力向其借款,被告杨大伟与原告韩宇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该款是被告张力取用,故被告杨大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韩宇还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张力出借款项共计99981元,原告韩宇认可被告张力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发送红包还款共计74763.60元,并同意扣除该款,故被告张力还尚欠原告款25217.40元(99981元-74763.60元)。被告张力主张其还向原告微信转账46589.60元(121353.20元-74763.60元),因被告张力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力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尚欠原告韩宇款项共计125217.40元(100000元+25217.40元),被告张力理应偿还该款。原告韩宇主张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宇偿还款125217.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宇负担239元,由被告张力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