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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长清、郑修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清,郑修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清,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修���,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长清与被上诉人郑修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清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郑修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郑修林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雇用郑修林随车装卸货物,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金意物流不是其出资设立,郑修林与金意物流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郑修林随车在浙江省武义县装卸货物时不慎摔伤,对损失结果,郑修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雇主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按照非法用工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郑修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高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高长清于2010年6月20日与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挂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长清将其所有的皖M×××××厢式货车挂户在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具体从事货物运输。高长清为了经营的需要在自家所有的房屋外挂上了金意物流的招牌。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高长清开始雇用被告郑修林随车装卸货物,约��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7月26日上午11时30分,郑修林按照高长清的安排随皖M×××××厢式货车到浙江省武义县装运防盗门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浙江省当地医院和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郑修林、高长清共同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劳能鉴字【2016】07号批复,郑修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2017年1月17日,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长清应当支付郑修林一次性赔偿金112672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9800元、护理费3174元、伙食费460元、医疗费5238元及鉴定费280元,合计给付141624元。高长清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金意物流不是高长清出资设立,郑修林与金意物流也没有劳动关系,���方之间仅是简单的雇用关系。对于郑修林的损失,高长清作为雇主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高长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长清是否存在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2、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高长清将其所有的皖M×××××厢式货车挂户在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在自家所有的房屋外挂上了金意物流的招牌。金意物流未经依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郑修林在为原告高长清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12月30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共同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高长清非法用工的事实存在,依法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执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依法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金意物流未经依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郑修林的具体损失应由原告高长清承担,对于郑修林具体损失的计算,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具体的异议,且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修林一次性赔偿金112672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9800元、护理费3174元、伙食费460元、医疗费5238元及鉴定费280元,合计给付1416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长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长清将车辆挂靠在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同时其也认可对外悬挂“金意物流”招牌,没有对此进行工商登记或注册。高长清招用郑修林为货物装卸工,郑修林在货物装卸中受伤。郑修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郑修林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即使郑修林工作中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对高长清提出其不应对郑修林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确定郑修林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的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长清二审中提出其于郑修林受伤前支付郑修林4000元,受伤后又四次支付1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郑修林认可上述钱款数额,但其认为是高长清支付的工资。高长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清郑修林受伤前的工资。故对高长清提出抵扣赔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高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